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蔚、范芳,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靳某某与周某强因行车纠纷在济源市X镇X村垃圾中转站前发生争吵,被害人郭某某下车了解情况时,被告人靳某某朝郭某某的脸部打了一拳,致使郭某某的右眼部受伤。经鉴定,郭某某右眼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靳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石某、段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赵凌青
人民陪审员崔静静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