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31岁。
被告李某某,男,41岁。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被告2009年6月份建猪场时,购买原告水泥砖累计欠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欠原告砖款属实,因当时购买原告砖时格价过高,原告当时允许赊欠。现因经济困难,无能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因建猪圈,购买原告水泥砖累计欠款x元。后通过结算,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黄某乔某某砖款x元(壹万陆仟柒佰肆拾肆圆整)。”后原告再次向被告追要砖款时。被告以当时砖价过高为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砖,下欠砖款x元,并向原告出示欠条一份,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标的物,被告有义务及时给付砖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向追要拒绝给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砖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乔某某砖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远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