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月28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暂住在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自2005年12月起,陈某某的同乡张某某借宿在陈某某家。2006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趁张某某外出之机,将张某某放在床上的人民币现金5000元窃取,然后藏匿于院内南墙下两个编织袋之间。次日,被查获归案。被盗现金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念其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高维洲
人民陪审员姚志明
人民陪审员隗合群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