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越某某(别名:刘海龙,绰号:小龙)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甲,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越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清、代理检察员郭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越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越某某伙同他人驾车到北京市通州区X街,盗割通州区供电公司埋设在道路两旁的正在使用照明电缆线450米,后被抓获。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证人鲍某某、梁某某、丁某某、庞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越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越某某系从犯、初犯,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越某某伙同他人驾车到北京市通州区X街,盗割通州区供电公司埋设在道路两旁的正在使用照明电缆线450米,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鲍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1日,鲍某某驾车与梁某某的桑塔纳到通州区一条新修的路上先等候,过了30分钟又去接人,后得了300元车钱。
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0日或21日凌晨,大卞等人租车到通州,梁某某拉他们回来时发现车上有电缆线,才知道是偷的,后他们把线卖到了一个废品收购站。
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1日6时许,其在通州区生态公园看见有三名男子正在盘电缆,车下有人用手电照着,有人剪线的情况。
4、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1日8时许,其接到通知,通州区X街两侧照明电缆被盗,共丢失13档,价值3万余元。
5、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2月初,小龙给其打电话借车的情况。
6、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其出借身份证买车的情况。
7、证人史某乙证言,证实其爱人丁某某将车借出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越某某辨认出犯罪地点,丁某某辨认出越某某是经常租其车的人。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越某某到案的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越某某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越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的照明电缆线,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越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越某某系从犯及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越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越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
22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越某某赃款发还北京市通州区潞电供用电工程安装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晓东
人民陪审员陈淑语
人民陪审员马素英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