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山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某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
第三人杨某。
原告昆山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陈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5月26日,本院依法追加杨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6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供货给被告某公司。2009年8月,被告某公司出具给原告付款协议一份,但届期未按约付款。同年12月1日,被告陈某同意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届期两被告仍未履约。2010年1月29日,被告陈某再次承诺了付款期限并愿意补偿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但被告陈某仅于今年二月支付3万元,余款未履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4,064.40元;判令两被告偿付违约金5万元。
被告上海某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共同辩称涉案债务已转移给被告陈某个人,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杨某。
原告昆山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补充诉称:杨某系原告公司经理,其行为系代表公司,原告对涉案货款享有所有权,本案不存在债权转让。两被告确认债务已转让给被告陈某,故变更诉请,要求由被告陈某支付货款114,064.4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5万元。
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8月1日的付款协议原件一份(上面有陈某同日的签名确认),载明:被告某公司从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购货264,064.40元,已付款12万元,尚欠货款144,064.40元。在该协议的空白处,书写了以下内容:以上货款双方协议转为由陈某欠杨某,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如逾期不还,就以总款的每日1%罚款。落款人为陈某和杨某,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以此证明被告某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144,064.40元以及此债务已转移给被告陈某的事实;
2、被告陈某于2010年1月29日出具的《承诺》原件一张,载明:某公司欠原告货款144,064.40元,最后限期为2010年1月31日归还,如不归还一切后果自负,放弃任何法律辩诉权力,任原告采取任何方式解决,另有违约金按前一份付款协议的条款计算5万元整,先还本,后付违约金。以此证明被告陈某自愿补偿违约金5万元的事实。
第三人杨某述称:同意原告意见,自己对涉案货款不享有权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与第三人的陈某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某公司理应支付给原告所欠的货款,现鉴于被告陈某确认涉案债务已转移给其个人,原告和第三人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涉案债权是否转让给第三人的问题,鉴于原告和第三人均否认,均认为涉案债权归原告所有,且付款协议上未有原告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4,064.40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昆山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1.20元,减半收取,计1,790.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杨某华
书记员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