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甲,又名简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春、张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穿青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甲、张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政、被告人简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简某甲、张某等人在张学亮(已判)纠集下,携带菜刀、水果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台州市X街镇X村后炮兵戴某某的制面厂,由张学亮指认下,被告人简某甲、张某等人蹬开戴某某卧室的木门进入房内,被告人张某持菜刀威逼在床上的戴某某,抢得戴某三星N18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78元)及现金3700余元后,被告人简某甲持木棍、被告人张某用拳头殴打戴,尔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1900元,被告人简某甲分得赃款600元及手机。
被告人简某甲归案后,其家属退赔了赃款2000元。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简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卢某某、何某某、简某乙的证言;同伙张学亮的供述;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同伙张学亮的刑事判决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简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简某甲的刑期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七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