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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王某甲、曹某破坏电力设备案
时间:2006-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00601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偷窃2005年6月被固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2006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宝鸡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偷窃2005年8月、10月被固安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2006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别名:曹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平良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偷窃2005年10月被固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2006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曹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曹某于2006年1月19日18时许,携带铁锹、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兴区工业开发区凯驰大厦西侧花园内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缆140余米,价值人民币15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曹某无视国法,结伙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曹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曹某均系自原籍盲目来京,无职业且无经济来源。2006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曹某携带铁锹、钳子等作案工具,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凯驰大厦西侧花园内,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140米,价值人民币1568元。该电缆线起获后已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实,2006年1月19日晚18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见杨某龙、曹某和另一男子携带铁锹、钳子在挖电缆线,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2、证人黄某某证实,2006年1月19日下午5点多,有几名男子来我的小卖部买了铁锹和钳子的情况。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北京全正兴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06年1月,大兴工业开发区凯驰大厦西侧公园内被盗割的电缆是北京全正兴市政园林工程公司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

4、固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曹某曾因偷窃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5、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电缆线的价值。

6、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曹某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曹某无视国法,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曹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对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09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09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09年1月18日止)。

四、扣押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依法没收;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开发区派出所的电缆线140米,发还北京全正兴市政园林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芹

人民陪审员闫占芳

人民陪审员董志启

二○○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建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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