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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00571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绿色斯太尔货车(车牌号为蒙x)牵引绿色青特牌挂车(车牌号为蒙x挂)沿京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东方化工厂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适有王增军(男,50岁,北京市通州区人)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人李某某未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将王增军连人带车碾压,造成两车损坏,王增军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处理。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某、肖某甲人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2日起至2008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蒋为杰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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