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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郝某丙放火案、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6-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密刑初字第305号

(略)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密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密云县看守所。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郝某丙犯放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昆、徐志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郝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乙单独或伙同郝某丙于2005年2月至12月9日零时许,携带棉花、干草、火柴等物,趁深夜无人之机,到本村张某甲家、本镇X村马某某家院外,放火作案4起,造成房屋及物品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作案4起,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郝某丙参与作案2起,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乙于2005年2月25日,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采取写匿名信的手段,以伤害性命相威胁,向密云县X镇X村马某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后因马某某报警而未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敲诈勒索未遂,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郝某丙分别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郝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起诉要求被告人张某乙、郝某丙赔偿经济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乙、郝某丙原系夫妻,因琐事对本村张某甲及本镇X村马某某产生怨恨,于2005年2月至12月9日零时许,携带棉花、干草、火柴等物,趁深夜无人之机,到张某甲家、马某某家院外,放火作案4起,造成张某甲家房屋及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参与作案4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郝某丙参与作案2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人张某乙于2005年2月25日,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采取写匿名信的手段,以伤害性命相威胁,向密云县X镇X村马某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后因马某某报警而未逞。

针对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调取和收集的如下证据:被害人张某甲、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高某丁、肖某某、王某某、张某戊、郝某己、苏某某、朱某某、高某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火灾原因认定书,文检鉴定书,恐吓信,到案经过,被烧毁物品鉴定书,接受案件登记表。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乙、郝某丙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郝某丙为泄私愤,在居民住宅区,故意放火烧毁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乙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索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与放火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放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郝某丙犯放火罪成立。由于被告人张某乙、郝某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所犯敲诈勒索罪,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乙、郝某丙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乙、郝某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乙还依照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乙、郝某丙还依照《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郝某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郝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一万二千五百元;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七千七百五十元(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晓明

审判员杜娟

代理审判员单青林

二OO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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