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xx有限公司门市部经理,住本市X街。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门市部营业员,住本市X路。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黄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任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上海xx有限公司是一家图书报刊销售公司,该公司下设门市部,由门市部统一负责图书报刊的订购、销售,并将收取的货款交由公司财务统一入账。
2007年1月至2008年10月间,被告人任xx利用其在xx公司门市部担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收到外省市客户以其作为收款人并通过中国邮政汇款取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通知单(以下简称邮汇单)形式寄来的公司货款后,未按公司规定将上述邮汇单交由公司财务而私自截留。随后,任xx陆续将22张共计人民币x.18元的邮汇单交给被告人黄xx,并指使作为门市部员工的黄xx至上海市xx邮政局进行领取。黄xx在明知任xx欲将其领取的公司货款私自侵吞的情况下,仍至邮政局领取上述钱款后交由任xx。嗣后,任xx将其中部分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07年4月至2008年10月间,被告人黄xx利用自己在门市部担任营业员的职务便利,仿效任xx的做法,在收到外省市客户以其或任xx作为收款人并通过邮汇单形式寄来的公司货款后,未将上述邮汇单交由公司财务而私自截留。随后,黄xx将4张共计人民币x.37元的邮汇单至上海市xx邮政局领取后私自侵吞。
2009年11月9日、10日,被告人任xx、黄xx分别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xx公司领导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前,任xx、黄xx已经向单位退赔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定两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两人共同或单独犯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定共同犯罪中任xx是主犯、黄xx是从犯,黄xx应当减轻处罚;任xx、黄xx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两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任xx、黄xx供认不讳外,还有xx图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教育出版图书公司股份情况的说明、出资方资金构成情况说明,教育出版图书公司劳动合同书、上岗合同,上海教育出版社各科室汇款登记表、中国邮政汇款取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通知单、鉴定书,证人吴xx、任xx、陈xx的证词,案发经过,教育出版图书公司出具的“关于任xx、黄xx还款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黄xx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合伙或单独侵占本单位资金。其中任xx侵占人民币x余元,数额较大,黄xx侵占人民币x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任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已向单位退赔了全部赃款,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任xx、黄xx: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晓平
书记员杨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