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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侯某某教唆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

被告人侯某某,女。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吸毒行为于2009年9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教唆他人违法犯罪行为于2009年9月24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同年12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为寻求刺激,在本市闵行区X路迦南酒店X房间内教唆刘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因教唆他人违法犯罪行为于2009年9月24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证言,复旦大学医学院附属金山医院尿样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教唆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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