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吴江市绿洲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绿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苏州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三和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下称三和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镇义桥镇舟家岭。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慧忠,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丝绸科学研究所欧达染整有限公司(下称欧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董事长。
原告绿洲公司与三和公司、欧达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绿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方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绿洲公司诉称,2005年7月7日,绿洲公司发现三和公司销售给欧达公司BLN染料250公斤,该染料系绿洲公司于2004年6月18日申请的专利,2006年5月24日获得发明专利证书。三和公司的行为给绿洲公司造成损失7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
原告绿洲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1份,证明三和公司销售给欧达公司BLN染料250公斤;2、BLN染料的包装照片8张;3、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4、光盘一张,证明三和公司承认侵权并同意赔偿1万元;5、三和公司销售给嘉兴市南洋印染有限公司BLN染料的包装照片3张。
被告三和公司辩称,其销售BLN染料250公斤属实,但未侵权。
被告欧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三和公司、欧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于绿洲公司的证据,三和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只能说明销售事实,不能证明侵权;证据2、3是真实的;证据4没有承认侵权,只表示绿洲公司的客户我们可以不做;证据5真实,但从包装上可以看出,该产品与销售给欧达公司的BLN染料不同。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绿洲公司一种染料混合物的发明专利,专利号x。6。该专利为有效状态。
2006年6月30日,三和公司销售给殴达公司BLN染料250公斤。原告发现后向三和公司提出侵权事宜,双方进行了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绿洲公司的申请,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但未能从欧达公司收集到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绿洲公司系一种染料混合物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诉讼中,绿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和公司、欧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对于绿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绿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其它诉讼费900元,合计2190元,由原告绿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其它诉讼费9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119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x,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朱吉纯
代理审判员吴宏
代理审判员韩军
二00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