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方红亮盗窃、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红亮,男,2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男,29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2007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沈某有重大疾病,看守所不予羁押,后被带回派出所等候处理,于同年11月19日被监视居住(略),2010年5月2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沈某腹中有异物,看守所不予收押,2010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红亮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红亮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红亮伙同李景海(已判处刑罚)、周某某(已判处刑罚)、李二保(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卧龙花园,由方红亮、李景海负责望风,周某某、李二保进入X号楼中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马某住处,将马某家的长安之星面包车钥匙盗出,后李景海、周某某等人在院中找到该面包车,并由李景海驾驶,将面包车盗走放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同年8月份左右,李景海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沈某,沈某在明知该面包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然以48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为x元。赃车现已追回,于2009年9月3日发还失主。

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方红亮被公安机关抓获。2008年11月16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方红亮、沈某、同案犯周某某、李景海、李二保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乔某甲、杨某乙、乔某丙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车税专用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在逃证明、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红亮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红亮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其不是共同犯罪,没有预谋,其没有进入小区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红亮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赃物已经返还,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红亮伙同李景海(已判处刑罚)、周某某(已判处刑罚)、李二保(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来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卧龙花园,方红亮在楼下望风,周某某进入X号楼中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马某住处,将马某家的长安之星面包车钥匙盗出,后李景海、周某某等人在院中找到该面包车,并由李景海驾驶,将面包车盗走放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同年8月份左右,李景海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沈某,沈某在明知该面包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然以48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为x元。赃车现已追回,于2009年9月3日发还失主。

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方红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9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方红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晚上10时许,小海给其打电话让其到陇海路X村找他,其到时周某某、李二保都在那,他们就带其去澡堂玩。玩到凌晨1时许,不知谁说了声:“走,干活去”,他们三个就准备下楼,他们这个时间出去干活,其一看就知道他们要去偷东西,其当时不想去,但他们三个都是大哥,他们让其去其不好意思推就跟着去了。大约凌晨2时许,他们一起到了汝河路卧龙花园门口,不知谁提出要进里面去,其当时就明白他们要进花园偷东西,他们三个让其在墙外等着他们,他们三个就翻墙进去了,其就一直在外面直到后来李二保喊其一起跑了,过了一两天其通过李景海得知当天他们偷了一辆面包车。

2、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其与乔某丁以4800元的价格从李景海处购买了一辆赃车,后又与乔某丁一起将该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乙。证人乔某丁、杨某戊证言与之相印证。证人乔某丙证言证实其从杨某乙处买了一辆无手续的车。

3、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的一天晚上,其给李景海打电话约好一起去偷东西,李景海还带着小亮一起来的,他们一起打车到了汝河路X路的卧龙花园,进入花园后,其进入一栋楼洞内,小亮在外面望风,其上楼后用工具将东户一家门撬开,其偷完后来到楼下,在其偷的裤子上有一串钥匙,上面带有汽车遥控器和钥匙,通过汽车遥控器和钥匙他们找到一辆面包车,由李景海驾驶该车,他们将车盗走后停放在一五三医院。同案犯李景海、李二保的供述与之相印证。

4、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5月26日晚上其将车停在所住的卧龙花园X号楼中间单元口,12点左右睡觉,第二天早晨发现自己家里进小偷了,装在裤子上的车钥匙被盗,小偷拿着车钥匙将其的长安之星汽车偷走。该车于2006年3月27日以x元购买,其还记得该车维修时传动轴的外包上被弄了一点红漆。并附有购车发票、车辆登记信息等相关票证复印件。

5、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周某某辨认出照片上的X号男子(方红亮)就是2006年伙同其和李景海等人一起在卧龙花园盗窃一辆汽车的红亮。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长安牌x型汽车价值x元。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景海、李二保对被盗面包车所在小区即卧龙花园的辨认情况。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于2007年5月21日从乔某甲处将被盗车辆扣押,以及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9、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某辨认出被盗面包车;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扣押的面包车上检查出该车后轴外包下面的螺丝上有一点红漆,该特征与被害人陈述相符。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同案犯周某某、李景海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沈某被判处刑罚、释放的情况。

11、颖河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沈某举报他人犯罪的情况。附刑事判决书一份。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红亮、沈某的归案情况。

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方红亮、沈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的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红亮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红亮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方红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其不是共同犯罪,没有预谋,其没有进入小区的辩解,经查,同案犯李景海、周某某、李二保均供述,2006年晚上的一天,李景海、周某某、李二保、方红亮在小岗刘村见面后,一起打出租车转到卧龙花园,并一起进入该花园,后在一楼栋前进行分工后实施盗窃,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方红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亦证实其知道他们是去盗窃,故对被告人方红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方红亮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沈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被告人方红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红亮、沈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故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红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后,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泊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