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1月7日本院做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8月16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2010年9月29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二兵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齐仁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在金利公司东大门东西道路上,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其撞伤,造成其肋骨骨折,颅内出血,当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家人未经其同意给其办理出院手续。之后其因病情严重又到济钢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8元。
被告孔某某辩称:事发时其骑电动自行车载孔某卫由东向西靠路右侧慢速行驶,因当时天黑看到迎面而来的原告时,双方已相距很近,其赶紧踩刹车,但还是将原告撞倒。后其拨打120,将原告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其家人支付。原告治愈后与其家人协商,其再支付1500元,双方了结。现原告要求支付在济钢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与其无关。且原告也应承担事故的50%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11月30日18时许,孔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金利公司东大门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陈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证明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署名赵××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原告称系在交警部门复印,证明事故经过。3、证人赵××出庭作证,称事发当天下午6时许,其与陈某某在金利公司边的大路上由东向西靠路右侧步行时,被两个约20岁,骑电动自行车的人从后面撞倒。先撞到原告,后撞到其,其随即起来,但原告昏迷不醒,是骑电动车的人打的120。4、济源市人民医院、济钢医院住院病历各一套,济钢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5、原告在济钢医院的住院费单据1张,计3935.3元。6、2009年1月3日,原告在济钢医院的CT费、放射费及药费单据3张,计289.5元。7、2009年1月15日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体检费单据50元。8、2009年1月15日,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交款划价单,50元,但未加盖收费章。9、2009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16日,济源市同春堂大药房处方及发票各8张,计601元。10、2009年12月21日,济源市同春堂大药房证明1份,载明原告“因头痛(外伤)在我处采用中药治疗。”11、2009年10月29日济源市统计局证明,载明“济源市X镇X村X年、2007年、2008年人均纯收入分别7784元、x元、x元。”12、2009年12月25日济源市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陈某某在村里以种菜、卖菜为业。13、2010年9月24日,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陈某某“十几年来从事种菜、卖菜、卖菜苗、代做小生意,09年前经营自家菜地、租用他人菜地、承包队内土地共1亩有余,04年-08年年收入在x元以上”。14、2009年11月24日,济源市金利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四分厂证明1份,证明成换敏在2009年12月1日因家人车祸住院向车间请假6天,另正常休班4天。15、成××2008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表,证明成××每日平均工资43元。16、2009年10月13日署名成永英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因被告不给其人民医院的CT片,由成永英托熟人在人民医院又弄了两张CT片,支付500元,但无任何票据。17、复印费单据7张,计74.5元。18、交通费单据58张,计430元。
以上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双方当时不是同向行驶,原告应负担50%的责任。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其不认可。对证据3中证人陈某行走方向错误,对该证人其余陈某无异议。对证据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费用均不能证明与该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8、9、10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1、12、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的客观事实不符。认为证据14未附成××的请假条其不认可。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成换敏在医院护理。对证据16质证后认为其并没有拿原告的CT片,该费用其不应承担。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认为证据18与实际价格不符,其仅认可原告鉴定时的交通费76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孔××当庭证言,称事发当天被告骑电动车带着其,在金利公司东大门外路上靠右由东向西行驶。在路上其听被告“哼”一声倒了,其靠到被告的背上,看见路上倒了一个人。倒地位置离中心线约1米左右。其与被告将该人扶到路边,被告打了120,但未打122。当时和原告同行的还有一个媳妇,因其爬在被告背上,没有看见原告的行走方向,当时可能也撞到了与原告同行的媳妇。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证人并未将其扶到路边,对其余证言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违法骑车载人,且有机会报案却未报案。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2009年8月3日该所做出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属X(十)级伤残。
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鉴定原告有神经功能性障碍无依据,申请重新鉴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双方相向而行,且原告靠路中心行走,应负担事故50%的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反而显示被告骑电动车载人,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结合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能够认定被告在原告后面同向行驶时,将原告撞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3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7,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在济钢医院治疗仍是因该交通事故引起的病情,该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交款划价单,未加盖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济钢医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诊,不适随诊等相关记载,原告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引起头痛,其在济源市同春堂大药房的费用是其病情所需,故对证据9、10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13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6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原告也未能提供正规单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7、18均为有效票据,且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实际就医、鉴定及复印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关被撞点位于中心线1米左右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内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本院委托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因此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未提供充足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农业人口。2008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载人在金利公司东大门东西道路上,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肋骨骨折,颅内出血,当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右颞叶挫伤、左侧第六肋骨骨折。2008年12月18日原告出院。住院情况记载:神志清,精神差、仍头痛、头晕,无呕吐、四肢肌力IV-V级。治疗结果:脑挫伤好转、第六肋骨骨折好转。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期间被告母亲在院护理,原告出院后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2009年1月3日原告在济钢医院检查,CT及CR片显示左侧第6肋骨骨折,右侧额叶挫伤灶,支出289.5元。2009年1月6日,原告到济钢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查体显示:神清,精神欠佳,头颅外观无畸形,头顶左侧有约2×2cm血肿,无波动感,有触压痛,无出血,左胸部无畸形,无出血,左胸第6肋区有叩压痛,咳嗽时加重。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对症支持治疗。同年3月11日原告出院,支出住院费3935.3元,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体检,支出50元。2009年4月17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济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08年11月30日18时许,孔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金利公司东大门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陈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X(十)级。原告在2009年11月5日至12月16日,在济源市同春堂大药房因头痛(外伤)购中药,共计支出601元。另查,原告十几年来从事种菜、卖菜苗、代做小生意。2009年前经营自家菜地、租用他人菜地,承包队内土地共一亩有余。
本院认为:根据济源市交警队事故证明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在正常行走时,被被告从身后骑电动自行车撞伤,因此原告无过错,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的合理费用。原告的医疗费48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15元×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成换敏19天的护理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成换敏为护理原告实际请假仅6天,故成换敏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时间应为6天,共计258元(43元×6天)。原告在人民医院出院后病情并未完全治愈,随后又到济钢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均需人护理,原告主张李小蕊护理费1012.6元(12.2元×8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事故当天至其从济钢医院出院后2个月的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应仅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975元(15元×6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30元、复印费74.5元,系原告为治疗和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单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本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可以参照河南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主张按河南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应为7721.29元(x元÷365天×247天)。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应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9613.9元(4806.95元×20年×0.1)。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在的济源市X镇X村人均收入情况高于河南省统计数字,应按河南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住所地与本院所在地均属河南省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各项数据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并不是以村镇为统计单位,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为x.0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500元,余款为x.09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在人民医院出院时与其家人商定,其再支付1500元后双方了结,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x.09元。
案件受理费467元(其中缓缴206元),鉴定费760元,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122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昕
审判员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陶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