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10时40分,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x+852M处附近,从北半幅向南穿越中央分隔带,使郭X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豫x挂号货车躲避不及与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挂擦翻车,造成郭XX当场死亡,两车及部分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崔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郭XX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民事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穿越中央隔带掉头,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宋亚红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