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济源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武某某、济源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技工学校)承揽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技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6月,其按二被告的要求,给二被告制作塑钢窗,并已安装完毕,而被告尚有货款x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武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其从技工学校承包工程,又将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交原告完成,原告与技工学校无任何关系。原告所干工程未验收结算,起诉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私自拆下几个已安装好的窗户,未完成承揽工作,其为如期交工另找他人制作安装,且原告加工安装的塑钢窗户质量低劣,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应支付其返修维修费4804元和违约金x元。
被告技工学校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其给付工程款,其将学校塑钢窗安装工程承包给武某某,且将全部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武某某,原告起诉其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6月13日其与被告武某某签订的门窗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其为二被告安装塑钢窗。2、2008年三份借款借据及2009年元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技工学校已将全部款项付清武某某,现在武某某提出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
被告武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领取的不是塑钢窗户款。
被告技工学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武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其与学校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安装的实际面积为1118.2平方。2、2008年12月维修费单据14张。证明其维修窗户支出费用4804元,包括原告拆下的两扇的维修费用。
原告对被告武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均非正式票据,证明不了被告武某某的主张。
被告技工学校对武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其未经手不清楚,但武某某在该时间另找他人维修属实。
被告技工学校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武某某提供的证据2虽非正式票据,但技工学校认可在该时间段武某某另找他人维修窗户,且根据市场现状,零星开支及工人工资无法出具正式票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武某某承包被告技工学校塑钢窗户安装及其他工程,2008年6月13日武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义龙铝塑门窗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中空玻璃塑钢窗,单价为每平方130元,窗户面积1188平方米,合计税前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客户首付x元,开始施工窗框另付x元,加工扇至安装完毕中间另付x元,余款2008年9月1日结清,本工程为非标施工,按客户要求施工,达不到相关国家标准,税金9204元,总计款x元+9204元,已付定金x元,欠款总计x元+9204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至2008年8月底原告安装完毕。原告实际安装的窗户面积为1118.2平方米。至今被告武某某共支付原告x元。窗户安装完毕后,被告武某某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原告也未按被告武某某要求解决好部分窗户存在的锁具不全、推拉不灵活等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将已安装好的两扇窗户拆走。2008年12月被告武某某另找他人维修窗户,其中包括原告拆走的两扇窗户,共支出维修费480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某某签订的铝塑门窗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武某某加工安装完毕,被告武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价款1118.2平方米×130元=x元,被告武某某已支付x元,尚欠原告x元。因原告未尽到调试等后期服务工作,且拆走两扇窗户致使被告武某某多支出维修费用4804元,该款原告应支付被告武某某。被告武某某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应支付其违约金1500元,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税金由被告武某某负担,但税金应由国家征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武某某支付。原告与被告武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技工学校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技工学校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x元。
二、原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武某某480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武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原告负担431元、被告武某某负担6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武某某负担123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秀
审判员常某帼
陪审员陶传霞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