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安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万某甲驾驶川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眉山市X路(红豆园小区外)路段与被害人李某宇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致被害人李某宇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宇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万某甲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某宇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甲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万某乙、李某某、陈某某、龚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0]病鉴字第X号尸检报告,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痕迹勘验笔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万某甲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炜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周颖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