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22岁。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地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海某、魏某,该局民警。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35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海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9日,被告作出郑公金(凤)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为由,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诉称:第三人先殴打原告后,原告迫于无奈才拿钢筋还手,被告对原告处罚过重。再者,原告被第三人打伤后,被告未及时让原告看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郑公金(凤)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2月26日郑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
被告辨称:原告及其父亲陈述、第三人陈述和三份证人材料均能证实原告把第三人打伤并非迫于无奈。事件发生后当天,原告即离开公安机关,有充分的看病时间,原告所述不实。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自述材料和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被告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3、被告对的张某某、马某某、韩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对原告处罚过程中的程序性证据。提交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对原告行政处罚程序中搜集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可以印证原告违法的事实,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贻误了原告看病的时间,对原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3日,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店内,第三人向原告索要电话费时,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各有伤情。被告作出郑公金(凤)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及其父亲、第三人的陈述并结合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相互殴打的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原告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第三人先殴打原告后,原告迫于无奈才拿钢筋还手,被告对原告处罚过重,从被告提供的其本人陈述等证据来看,原告将第三人打伤应为故意伤害的行为,过错明显,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贻误了原告看病的时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意见,对其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2009年12月9日对原告张某某作出的郑公金(凤)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丽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