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朝阳区X乡X村,采用捅汽车点火开关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欧某某红色松花江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500元。
2005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预谋后同王某江(另案处理),在朝阳区X乡X村X号门外,采用对汽车点火开关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余某某灰色松花江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
2006年1月5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预谋后同王某江(另案处理),在丰台区角门十四号院内,采用捅汽车点火开关的方式,盗窃北京纸盒三厂红色普通桑塔纳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600元。
2006年1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预谋后同王某江(另案处理),在丰台区X村,采用捅汽车点火开关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董某某红色捷达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
2006年1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丰台区马场北里小区二号楼下,采用捅汽车点火开关的方式,盗窃北京市华美炊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白色桑塔纳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500元。
2006年3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预谋后同王某江(另案处理)在丰台区鑫福里小区南门外,采用捅汽车点火开关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侯某红色桑塔纳旅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被害人欧某某、余某某、董某某、侯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尹某甲、尹某乙的证言;辩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信息表、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酌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肖江峰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二○○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