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神宇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赵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神宇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神宇防火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州分公司于2008年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郑州分公司承建的位于桐柏北路都市公寓项目供防火门、防火墙、闭门器等防火设备,该合同还约定了货物数量、单价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5月9日,双方对工程量及付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x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火门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以上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并为此向被告主张权利,但经查,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X号楼、X号楼防火门数量表、工程量结算单上加盖的均是“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第四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章系被告所刻制和使用的,并且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进帐单亦不能证明系被告支付的以上合同款项。原告将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神宇防火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昌晓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