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住(略),系张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林某,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为被上诉人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建筑物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2月,原告张某某因无证建筑向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交款900元。2004年2月,又因非法占地向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交款2000元。2004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04)X号《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2005年8月,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为原告颁发的(2004)X号《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无效。2006年4月被告向原告下发了x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09年1月7日原告未重新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开工建设手续,在清河乡X村北岗方清公路南侧建房。2009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告书,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书,2009年1月15日原告针对上述处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2月6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建筑实施拆除,用铲车推倒了原告刚建的部分地基及围墙,原告及家人阻止,被告工作人员离开现场。随后,原告将房屋建成。2009年2月20日原告因建房与本村村民的土地承包纠纷经清河乡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协议。2009年6月26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方政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2004)X号《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已被方城县人民法院(2005)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无效,该证不能作为原告此次建房的依据。原告所持有的x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不等同于建筑许可证件,原告本次建房未经审批而开工建设仍系违法建设。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对原告实施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在行政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执行行政处罚,对原告违法建筑实施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虽然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上诉人在复议期间,依法不能强制执行。被上诉人置法律于不顾,招集人员,将上诉人正在建设的房屋拆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系违法建房行为,上诉人不但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仍然继续其违法建房,答辩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依法享有拆除违法建筑之职权。本案所诉标的是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建筑物的行为。2009年1月12日,被上诉人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向上诉人张某某下达了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令上诉人于2009年元月27日前拆除其违法建筑,虽然上诉人于2009年1月18日申请复议,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对原告违法建筑实施拆除,符合法律规定。且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方政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应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