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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公司与信都投资集团、信都商城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初字第75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琳,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信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都投资集团)。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信都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华蓥市信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都商城)。住所地:华蓥市X路原明光厂内。

法定代表人谢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兵,四川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四川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信都投资集团、信都商城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琳,被告信都投资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丙,被告信都商城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诉称,2002年6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以下简称锦江工行)与信都投资集团签订3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2003年6月19日,双方又签订498万元的借款合同。上述4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之后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展期协议。信都投资集团以其持有的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1700万股法人股作质押担保并与锦江工行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2002年6月20日,锦江工行与信都商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信都投资集团2002年6月20日至2007年6月19日在锦江工行的贷款,由被告信都商城在1836万元最高额范围内以部分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他项权利证书。锦江工行与信都投资集团于2003年12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解除股权质押,由信都投资集团偿还其他借款本金1356万元及利息,对剩余借款1836万元信都商城提供抵押担保。后锦江工行将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至今信都投资集团尚欠长城公司本金183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信都投资集团偿还贷款183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确认抵押权依法成立,长城公司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信都投资集团和信都商城承担。

原告长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长城公司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

2、四川信都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都建设公司)、信都投资集团、信都商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信都建设公司更名为信都投资集团的工商局核准通知书。

该组证据欲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名称变更。

第二组:1、锦江工行与信都建设公司2002年6月20日签订的02-X号、02-X号、02-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03年6月19日签订的03-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2、上述4份合同的借款支取凭证;

3、02-X号、02-X号、02-X号借款合同对应的锦江工行与信都建设公司2003年6月19日签订的3份借款展期协议。

该组证据欲证明锦江工行与信都建设公司借款关系成立、履行及后展期的情况。

第三组:1、锦江工行与信都建设公司2003年6月19日签订的3份权利质押合同;

2、锦江工行与信都建设公司2003年12月22日签订的涉及解除权利质押的还款协议。

该组证据欲证明锦江工行曾经与信都建设公司存在权利质押关系及后权利质押关系解除。

第四组:1、锦江工行与信都商城2002年6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2、锦江工行与信都商城2003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契约;

3、锦江工行与信都商城2003年12月5日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

该组证据欲证明锦江工行与信都商城抵押关系成立。

第五组:1、锦江工行2004年6月22日、2004年11月8日、2005年1月28日向信都投资集团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3份;

2、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四川工行)与长城公司2005年8月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3、四川工行与长城公司2005年8月13日在《四川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长城公司2007年8月8日在《四川日报》刊登的催收公告。

该组证据欲证明长城公司承继锦江工行债权和催收欠款情况。

第六组:信都商城年检报告书2份。

该组证据欲证明本案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乙。

被告信都投资集团辩称,本案涉及的4笔借款系违规贷款,均是信都投资集团在锦江工行2000多万元贷款已经逾期的情况下,锦江工行仍不顾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为信都投资集团发放了贷款。这4笔借款合同都明确约定了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实际其中有3笔是用于偿还原来的逾期借款,有1笔是用于承接借款。这些借款初始发放时就是违规的,并违规办理了展期和续贷。现在信都投资集团已实际处于破产状态,请求驳回原告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都商城辩称,第一、借贷双方为转嫁不良贷款偿还风险恶意串通,共同实施欺诈行为骗取担保,所有的借款合同名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实际却是要么借新还旧,要么承接其他单位的不良贷款进行债务转移,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信都商城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案件涉及的全部贷款都同时设立了抵押和质押双重担保,同一债权有两个担保物权并存,债权银行已经放弃了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担保,信都商城的担保责任应当依法全部予以免除;第三、贷款人违约展期所形成的债权,信都商城对此不承担担保责任;第四、退后一步讲,倘若按照过错责任确定责任,那么最高额抵押合同也明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作为贷款人的银行对于无效抵押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非行使抵押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长城公司对被告信都商城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都投资集团和被告信都商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

1、锦江工行与信都建设公司签订的02-X号、02-X号、02-X号、02-X号、02-X号、02-X号、02-X号、03-X号、03-X号、03-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表、公证书和对应的权利质押合同,欲证明锦江工行与信都建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以贷还贷或承接其他单位不良贷款。

2、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确认单、过户登记表、2003年年报,欲证明锦江工行解除权利质押关系。

3、信都商城章程2份、信都商城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欲证明信都建设公司系信都商城股东。

经本院庭前交换证据和庭审质证,被告信都投资集团和信都商城对原告长城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锦江工行和信都建设公司存在合法的借款及展期关系,结合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锦江工行和信都建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以贷还贷或承接其他单位不良贷款。被告信都投资集团和信都商城对原告长城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原告长城公司对被告信都投资集团和信都商城提交的证据1持有异议,认为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审批表不能必然对应本案的4笔借款合同。原告长城公司对被告信都投资集团和信都商城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对三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提交的02-X号、02-X号、02-X号、03-X号4份借款合同、4份借款支取凭证、3份展期协议,被告信都投资集团和信都商城提交的02-X号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的借款申请书、审批表、公证书从文义解释上来看系“借新还旧”,结合借款合同与借款申请书、审批表的印证,且原告长城公司亦未能举出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审批表应对应的借款合同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4笔借款合同的用途为以贷还贷,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和确认。被告信都投资集团和信都商城提交的02-X号、02-X号、02-X号、03-X号、03-X号借款合同及对应的权利质押合同虽也系锦江工行和信都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与本案审理的范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6月20日,锦江工行与信都建设公司签订了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02年6月20日至2003年6月19日,借款月利率均为4.8675‰;2003年6月19日,双方协议对3笔借款予以展期至2004年6月17日,展期年利率均为6.039%。同日,双方又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9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6月20日至2003年6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4.8675‰。上述4笔借款共计2498万元,其借款用途均为以贷还贷。

2003年6月19日,锦江工行与信都建设公司签订了3份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信都建设公司用其持有的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1700万股法人股对2002年6月20日锦江工行与信都建设公司签订的3笔借款进行权利质押。2003年12月22日,锦江工行与信都建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信都建设公司偿还锦江工行其余贷款本金1356万元及利息并对欠款1836万元予以抵押担保后,对股份解除质押。后双方对质押的股份予以解除。

2002年6月20日,锦江工行与信都商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信都建设公司2002年6月20日至2007年6月19日在锦江工行的贷款,由信都商城在1836万元最高额范围内用房产及在建工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03年12月2日,锦江工行与信都商城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约定信都商城用上述抵押物对锦江工行1836万元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03年12月5日,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2005年8月4日,四川工行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贷款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双方于2005年8月13日在《四川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2007年8月8日,长城公司在《四川日报》刊登公告对二被告催收债权。截至2005年5月20日,信都投资集团共欠锦江工行本金183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x.15元。

另查明,2004年4月23日,信都建设公司变更名称为信都投资集团。本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及办理抵押登记时,信都建设公司和信都商城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乙。

本院认为,一、锦江工行与信都建设公司签订的4份借款合同和3份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但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故上述借款和展期的民事法律关系成立有效。锦江工行拨付贷款后,即享有按约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在锦江工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后,该民事权利应由长城公司承继。信都建设公司更名为信都投资集团后,信都投资集团未依约清结贷款本息,应承担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的实际履行责任和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二、被告信都商城以借款系以贷还贷、改变了抵押担保约定的借款用途为由,请求免除其担保责任。因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及办理抵押登记时,借款人信都建设公司和担保人信都商城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乙,由此可以推定信都商城在办理抵押时应当知道借款合同的用途已经变更。按照“禁止反言”的一般法律原理,在没有适当约因的情况下,信都商城不能通过主张与自身行为相反的意思表示而取得免除担保责任的不当利益,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信都商城的以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三、被告信都商城以公司的房产和在建工程为公司股东信都建设公司进行抵押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契约无效。因信都建设公司和信都商城名称的相似性及其法定代表人同一,锦江工行在履行一般的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应当能够审查出二者的关联关系。由于锦江工行疏于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本院认定信都商城和锦江工行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被告信都商城应对信都投资集团不能清偿欠款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信都商城提出的锦江工行解除对信都建设公司提供的权利质押及对3笔借款予以展期,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免除信都商城抵押担保责任,因该抗辩理由的前提为担保合同成立有效,而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契约自始为无效,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信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借款本金1836万元。

二、被告四川信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利息和逾期利息(截至2005年5月20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为x.15元;2005年5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华蓥市信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四川信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有给付义务的款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83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已预交),由被告四川信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华蓥市信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四川信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华蓥市信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小宇

代理审判员毛宇健

代理审判员傅敏

二○○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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