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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118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1月1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台州市X路X街道八环轴承有限公司机修车间,窃得3根重约62斤的实心黄铜棒(价值人民币1306.2元)。

同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2根重约44斤的实心黄铜棒(价值人民币960。96元)。

2006年11月18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又在上述地点窃得一捆重11斤的紫铜带、二块重91斤的黄铜板和一根重17斤的空心黄铜管(总计价值人民币2438元)。该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图片说明;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9日起至2007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00七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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