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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武陟县水上乐园南门趁被害人张XX不备,将张XX手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人民币2135.7元和价值共808元的手机、钱包、手机充电器等物品。被告人金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金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冯XX、薛XX的证言、被抢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抢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夺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某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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