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系原告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系赵某乙叔父),男,193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系赵某乙叔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黎某与被告赵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伟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华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因原告的丈夫赵某丙没有儿子,经被告生父母同意,原告夫妇于1972年便收养了亲侄子赵某乙为养子。之后,被告便随原告夫妇生活。被告的户口及承包的责任田都是登记在原告的户头下。被告自小到长大成年,生活、读某、结婚等费用都是原告夫妇负责。甚至于被告结婚后生育有二个儿子的日常生活、入学费用也是原告的夫妇支付。2009年8月,被告将原告在公路边的一层青砖瓦木结构房屋拆除重建时,原告夫妇把多年的积蓄5万多元给了被告建房。2009年11月,原告的丈夫赵某丙因患中风病,需入院治疗,但被告没去医院看护自己的养父。赵某丙出院后在家养病期间,原告已是八十多岁的老人,无法服侍自己的丈夫,被告不但对原告夫妇的生活漠不关心,反而对进行多方遗弃及虐待。2010年5月1日,原告得中风病,住院十几天,被告不去探望。为此,原告夫妇与被告的矛盾不断发生,关系日益恶化。被告入新居贺酒时,被告不但不叫原告夫妇搬入新居住,而且连一碗饭菜都不给原告夫妇吃,根本不把原告当自己父母看待。原告夫妇年老有病,生活不能自理,在无人照顾情况下,原告女儿赵某甲便把原告夫妇送去平南县民政局福利院生活。2011年4月10日,原告的丈夫赵某丙在平南福利院去世,被告不理睬,也不去处理后事,到殡仪馆火化时,被告不但不去看一眼,就连一枝香也不烧给养父,实在令人太伤心了。现被告还企图侵占的丈夫赵某丙的抚恤金,亲自到有关部门反映,不准原告领取该笔抚恤金,导致原告的生活受到了严重的影响。由于没有钱使用,2011年5月4日,原告被告被迫回平南县X镇赵某甲处生活。由于原、被告关系恶化,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因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养母子关系;并由被告补偿x元给原告。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与赵某丙是夫妻关系,赵某丙同胞兄弟共有六个,原告夫妇结婚后只生育了一个女儿赵某甲,经兄弟协商,赵某丙四弟赵某丙于1972年将其2岁的儿子赵某乙(被告)过继给赵某丙抚养。之后,赵某丙将被告抚养长大成年。村中族中承认被告就是赵某丙儿子,原告的户口、生产队分配的责任田也登记在赵某丙户头名下。被告从懂事开始便在家中从事生产劳动,以减轻养父母的负担。被告长大后,便挑起家庭劳动的重担,一切体力劳动均由被告负责,养父母从不用参加体力劳动。被告除搞好农业生产外,还从事建筑工作,增加收入,在家庭内,悉心照顾养父母,村中邻里兄弟叔伯无人不知。原告称,2009年11月,养父患中风病,被告不关心照顾,遗弃、虐待原告夫妇不是事实。实际上,养父得病后,被告第一时间便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出院后,被告夫妇还悉心护理,还为养父购买了轮椅,为原告夫妇购买了大量的营养品。由于原告40多岁便患有肝胆病及其他病,原告很早便丧失了劳动能力,还常需去医院治疗。被告对原告也是尽了赡养照顾的义务。原告每次至医院治疗均是被告接送。2010年5月,原告患中风病,当时被告和赵某甲都在场照顾,由于养父母都要人照顾,在送原告到大安医院治疗时,因赵某甲居住在大安街,所以大家便决定原告由赵某甲护理为主,被告处理完家务后也到医院护理。原告在大安医院治疗十多天后,因病情好转便出院。在大安医院治疗期间所开支的医疗费是用赵某丙的退休金。出院后,原告起居都需人照顾,被告便把原告夫妇作亲生父母悉心照料。至于原告称2009年8月在公路边的建房问题及搬入新居问题不是事实。实际上被告建房的宅地是用被告生父责任田与安福村长安五队赵某丁对换来的,不是原告的。建房时,养父支持有部分现金,那是养父自愿给被告的。何况,被告在履行赡养义务时也付出了巨大的代价。至于入新居时原告不住新居是事实。当时,因养父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起居不便,原告中风后也有后遗症,精神状态不太正常,原告夫妇不愿在众人面前表现不雅,况且新居初成,生活设施未完善,原告夫妇也要求在旧屋居住。现在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的原因是原告亲生女赵某甲看中父亲的家产和他一生留下的积蓄。2009年11月,养父患病后,赵某甲应清楚,父母随时有病危的危险,从那时起,赵某甲便借回娘家护理父母为名,在村中造谣说被告虐待养父母,并要求村中族上叔伯兄弟到场协商养老事宜。经几次协商,在赵某广、赵某丙、赵某丙等人在场主持下,2010年8月28日,被告与赵某甲达成了《赡养父母协议》。在主持人散去后,被告将协议打印好叫赵某甲签名时,赵某甲认为,如按协议执行,自己会吃亏,便拒绝在协议书上签名。为了达到独占父亲财产的目的,2010年11月5日天还未亮,赵某甲便私自请车将原告夫妇接走到其大安的家中,后又送到平南县养老院居住。原告夫妇在养老院生活期间所有的开支都是从赵某丙的退休工资中支付。2011年4月12日,赵某丙在养老院从床上跌下,由于得不到及时救治去世。办理丧事那天,赵某甲不让被告及族中去处理,强行办理殡葬,造成被告弃父的假象。另外在2010年5月原告得中风病住院治疗期间,赵某甲拿赵某丙的存折支付医疗费时,赵某甲便将存折里的x元领走。2010年11月,赵某甲带着赵某丙身份证到银行将原来的存折挂失,重新办理了一个存折归其保管。其用意何在赵某丙去世后其留下的退休金、各项补助等有近x多元,现还未申领到手。现在原告精神状态不佳,赵某甲便采取诱骗手段要求原告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应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赵某丙(教师)是夫妻关系,赵某丙同胞兄弟共有六个,原告夫妇结婚后只生育了一个女儿赵某甲,经兄弟协商,赵某丙四弟赵某丙于1972年将其2岁的儿子赵某乙(被告)过继给赵某丙抚养。之后,赵某丙将被告抚养长大成年。村中族中承认被告就是赵某丙儿子,原告的户口、生产队分配的责任田也登记在赵某丙户头名下。被告长大后,原告夫妇出钱帮被告操办了结婚事宜。1994年,因原告夫妇嫌被告吃饭太晚,原告夫妇便与被告分开居住及分炊。之后,被告夫妇每天帮被告煮早晚两餐,中午餐则由原告夫妇自行解决。2009年8月被告建楼房,原告丈夫赵某丙还给了一些钱被告建房,后来房屋建成搬入新居时,因被告不请原告进新居及喝喜酒,原告对被告产生不满。2009年11月,原告丈夫赵某丙患中风病,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在赵某丙住院期间,因被告只派其十几岁的儿子去照顾赵某丙,自己却没去照顾赵某丙,引起原告夫妇的不满。2010年5月,原告患中风病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多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去照顾原告,亦引起原告对被告的不满。2010年,因原告夫妇需赡养问题,在被告叔伯兄弟及表兄在场主持下,被告与原告女儿赵某甲协商了赡养原告夫妇的有关事宜,但后来被告与赵某甲均未按双方协商的意见执行。2010年11月5日,赵某甲将居住在大新镇X村安二屯的原告夫妇接到平南县X镇X街家中居住。后来,赵某甲把原告夫妇送到平南县民政局福利院居住生活。2011年4月10日,赵某丙在平南县福利院去世,被告认为,原告及赵某甲隐着其及叔伯,私自办理了赵某丙的殡葬事宜,此事引起了被告对原告的不满。之后,被告便阻止原告领取赵某丙的抚恤金,原、被告双方又产生矛盾。自2011年5月起,原告便跟随其女儿赵某甲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夫妇患中风病住院期间所用去的医疗费及在平南县福利院生活期间的所需的费用均是用赵某丙的工资支付。原告经常打电话给其侄子黎某强,投诉被告对其夫妇不好。2010年7月14日晚上9时多,原告因不得饭吃,其便打电话给其侄子黎某强去处理。就原告夫妇的赡养问题,原告的侄子黎某良、黎某强曾去处理过多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坚决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但被告却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的证人黎某强、黎某良,被告的证人赵某丙、赵某丙、赵某丁的证言证述,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经被告父母同意,被告自幼便被原告夫妇收养,依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夫妇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养母子关系。在被告成年后的一段时期里,原告夫妇给钱被告娶妻生子,双方能和睦相处,关系还算不错。但自1994年起,因被告吃饭太夜深,便与被告分吃分住,分炊期间,因被告对原告夫妇照顾不周,双方开始出现矛盾,后来原告夫妇分别患中风病住院治疗,被告对其夫妇不好好地照料,进一步引起原告夫妇对被告的不满,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直到后来原告夫妇不愿跟随被告生活,自愿搬到平南县福利院生活。后来在赵某丙去世后,原告仍不愿回到安福村自己的家中与被告一起生活。从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之间已无法再维持养母子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的事实与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成年后对原告存在遗弃、虐待行为,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x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黎某与被告赵某乙的收养关系;
二、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伟文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华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