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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湘生化与张某某及李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183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川湘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湘生化)。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X镇。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茂坤,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宏建,金堂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川湘生化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以及原审被告李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6)金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8日,王纪仲代表川湘生化与张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川湘生化向张某某提供薯蓣种子,约定成活率为98%,并负责回收种植出的薯蓣,保底回收价为每公斤1.40元,薯蓣种植期为2年。同时川湘生化在向张某某提供的宣传资料上载明薯蓣的最低产量为每亩5000至6000斤。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按照合同的要求,租用土地15.24亩种植薯蓣。2005年12月,张某某按照对所种植的薯蓣进行了挖掘,但川湘生化未对张某某所种植薯蓣进行收购。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川湘生化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而川湘生化在张某某出售薯蓣时,不按合同约定进行收购,实属违约,应当赔偿由此给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理期间,川湘生化已过秤的薯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每公斤1.4元予以收购;其损失应当按照川湘生化给张某某提供的宣传资料上的产量来认定,本案适宜按照每亩产量5300斤计算。本案中张某某的实际损失为(15.24亩×5300斤×0.70元)=x.4元(包括现已过秤的薯蓣3428公斤)。至于川湘生化辩称的应当由李某某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川湘生化与李某某之间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主张,故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辩称张某某的损失依据不足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川湘生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x.4元。案件受理费24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两项合计3000元,由川湘生化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川湘生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上诉人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合同约定“在薯蓣的二年生长期满,川湘生化不得拒绝收购张某某所产的薯蓣,否则川湘生化将赔偿张某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来上诉人处要求收购其所种植的薯蓣;未进行收购和拒绝收购两者有着巨大的差别。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举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的构成要件,并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错误,其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x.4元更是错误。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未对原审原告要求履行合同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也未对追加的原审被告李某某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某书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曾数次主动找到上诉人川湘生化,联系收购薯蓣,上诉人以债务应由李某某承担为由拒绝收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拒绝收购后即与李某某联系,李某某答应与上诉人协商处理。二、被上诉人租种土地在前,购买种子在后完全合情合理。三、一审将宣传资料作为认定损失依据正确。四、一审判决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8日,张某某与金堂县X镇X组村民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租用该村村民的土地15.24亩用于种植黄姜即薯蓣,每年租金6858元。2003年12月10日,川湘生化与张某某签订一份产销合同,合同约定,川湘生化向张某某提供薯蓣种根,每公斤单价2.1元,川湘生化保证其提供的种根成活率达到98%以上,同时向张某某提供技术,确保种植效果,并及时回收种植出的薯蓣,保底回收价为每公斤1.40元,薯蓣种植期必须为2年及2年以上,该保底价二年后由双方另行商议。”同时川湘生化向张某某提供的宣传资料上载明,一般地薯蓣的产量为每亩5000至6000斤,好地每亩可达x斤。在该宣传资料中未见“不得兼种”字样。张某某于同年12月9日、16日、17日共向川湘生化购黄姜种子4300公斤,价值为4830元。张某某在种薯蓣前已栽种核桃树苗。2005年12月10日,张某某将薯蓣挖出一部分,找到川湘生化的股东李某某,李某某告知张某某收购薯蓣应由王纪仲负责。该部分薯蓣后腐烂。川湘生化因股权转让,其法定代表人变动,且黄姜的行情跌至每公斤0.20元-0.30元,张某某于2006年1月为此向清江镇政府反映川湘生化应按协议价回收黄姜,要求镇政府出面协调未果。2006年1月9日,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5年11月10日,川湘生化股东李某某等三股东与苏某某、杨泽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某某等三股东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苏某某、杨泽彬,并约定川湘生化于2005年9月10日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李某某等三股东承担。

审理中,原审法院为防止损失的扩大,指令双方挖掘剩余薯蓣为3428公斤,并交由川湘生化保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土地租用协议书、产销合同、宣传资料、股权转让协议、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并经庭审、调查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的程序问题。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以其是否侵害各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权利作为判断程序是否违法的依据。被上诉人张某某虽只向上诉人川湘生化提出诉讼主张,但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依职权对诉讼主体进行审查,并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准予上诉人的申请,追加李某某参加诉讼并无不妥;且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原判已在判决书中就李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作出认定,原判在判决主文中未作表述亦没有侵害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至于被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挖出的3428公斤薯蓣已经交存上诉人川湘生化处,且其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是按照协议约定回收价标准计算,也含有要求上诉人川湘生化继续履行合同的本意,故应认定原判并未遗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上诉人川湘生化是否违约的问题。被上诉人张某某系农民,在选定种植项目以后,先租用土地,再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购买种子,符合情理;且被上诉人与土地出租人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也载明其租用土地15.24亩目的是种植黄姜,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租用土地15.24亩用于种植黄姜正确。就上诉人川湘生化不收购与拒绝收购被上诉人种植的黄姜而言,并无实质区别;且该事实属于消极事实,将举证责任强加给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免苛求;况且,有被上诉人张某某先自行挖出部分黄姜后,找到李某某收购被推诿,黄姜全部腐烂事实,及川湘生化因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动,且黄姜的行情大大低于每公斤1.4元,以及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6年1月为此向清江镇政府反映的事实,足以证明川湘生化拒绝按协议价回收黄姜,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川湘生化违约正确。

三、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损失问题。虽然上诉人川湘生化的宣传资料没有直接成为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但依常理,该宣传资料对于被上诉人张某某选择种植黄姜、比较种植收益、并最终形成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判断,存在并实际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故原审法院将该宣传资料认定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正确。至于被上诉人张某某兼种核桃树的问题,因双方所签的合同明确约定由上诉人提供技术,确保种植效果,所以即使张某某兼种核桃树对黄姜的产量、种植面积存在一定影响,该部分损失也应由上诉人川湘生化承担,故原判将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损失按亩产5300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川湘生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川湘生化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苟文山

代理审判员彭灿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00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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