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张少春、黄某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河南福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北郑州(桑园)饲料兽药批发市场六区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慧明、王某丁,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诉河南福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少春、黄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屈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专业的养殖户,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孙庄村养殖有90头猪。2009年12月21日,原告前往被告处购买了猪口蹄疫O型合成肽疫苗,因担心疫苗有假,原告挑选了一家自认为信得过的疫苗供应商,即门头为“河南省疫苗供应中心”(事实上该中心系被告冒用)。原告的猪当日被注射过疫苗后,次日即出现集体发热现象,询问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知是疫苗反应,过两天就好了。2009年12月23日原告的猪开始出现死亡,第一天死了3头,接下来的十多天共死亡了76头。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孙庄村委应办事处的要求,将原告剩余尚未死亡的活猪13头,连同之前已经死亡的猪一并无害化焚烧处理,只有一头猪因未注射疫苗而幸免于难,至今仍长势很好。当地政府针对无害化处理的13头活猪按相关的规定给予了原告每头600元的经济补偿。其他因疫苗反应而死亡的76头猪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万元。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被告河南福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数页;第二组:2010年1月11日郑州市X村经济委员会出具的金兽药罚2010第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第三组:2010年1月10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孙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第四组:由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的处方五份;第五组:河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第六组:东方今报于2010年1月13日在A11版做的详细客观报道;第七组:郑州电视台记者的采访录像一盘(约一个小时);第八组:从被告处购买的药三瓶。
被告辩称:1、王某乙所购买的“猪用口蹄疫O型合成肽疫苗”是由申联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该产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有该批号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与检验报告,生产手续正规、合法,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被告是从申联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进货的,而且进货后严格按照储藏规定进行冷藏储藏。2、王某乙饲养的猪死亡原因经河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是死于猪蓝耳病和猪圆环II型病毒,郑州市畜牧局也依据省疫病预防中心的鉴定结果和动物疫病防治相关技术规范,对王某乙养殖的猪进行了扑杀深埋和无害化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扑杀的猪给予了补偿,而王某乙购买的“猪用口蹄疫合成肽疫苗”主要是预防口蹄疫的,口蹄疫与蓝耳病、猪圆环II型病毒是根本不同的疾病。王某乙的猪死亡与“猪用口蹄疫合成肽疫苗”没有任何关系,王某乙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养殖的猪死亡是由于注射“猪用口蹄疫合成肽疫苗”造成的。3、其他的养殖户使用该疫苗后效果很好,没有出现任何问题,而王某乙养殖场环境条件差、缺乏管理才是其养殖的猪得蓝耳病和猪圆环II型病毒的主要原因,也是最终造成猪成死亡的主要原因。4、本案是一般产品质量纠纷,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告与原告之间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直接到被告处指名购买需要的药品,被告不存在任何医疗诊断行为,故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5、被告虽无销售申联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疫苗的资质,但与该产品的质量问题无关,而且原告举出的没有批号和生产日期的一瓶药不能证明是从被告处购买,即便是从被告处购买,仅依据抹掉了生产日期和批号,也不能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该瓶药原告也没有使用。6、王某乙养殖的猪死亡的头数及价值不清,其要求的赔偿损失22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即便有损失,只能按死亡70头、每头80斤计算。庭后被告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一、原告所购买的“猪用口蹄疫合成肽疫苗”是否申联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生产;二、原告所购买的“猪用口蹄疫合成肽疫苗”与是否与猪患猪蓝耳病、猪圆环病毒II型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申联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x证书各一份、农业部颁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一份、被告公司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冷藏设备运行监控表一份。第二组:动物疫病检测报告两份、郑州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样口采集登记表》一份、郑州市豫中兽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散养户王某乙病猪出诊情况》一份、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孙庄村王某乙猪场有关问题的处置报告》一份、猪口蹄疫O型合成肽疫苗说明书一份。3、郑州市X村经济委员会出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书一份、河南省畜牧局为河南福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颁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一份。4、信阳市豫南黑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示范场出具的证明两份、开封市牧兴种猪场出具的证明两份、上蔡某宏伟种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五份处方,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0日,原告王某乙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瓶猪口蹄疫O型合成肽疫苗,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2010年1月2日,原告王某乙再次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瓶猪口蹄疫O型合成肽疫苗,有被告工作人员杨可风出具的处方为证。依据2010年1月11日郑州市X村经济委员会出具的金兽药罚2010第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被告公司的兽药经营许可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公司不具有经营出售猪口蹄疫O型合成肽疫苗的资质,被告向原告出售猪口蹄疫O型合成肽疫苗,属于无证经营;同时被告无资质销售申联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疫苗。依据原告提交的郑州电视台采访录像,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乙共养殖90头猪,2009年12月21日原告将在被告处购买的猪口蹄疫O型合成肽疫苗给89头猪注射后,次日猪出现集体发热现象,至2010年1月10日,猪死亡76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与孙庄村对原告猪场死猪76头和高烧未死的13头活猪一并焚烧掩埋处理,原告王某乙养殖的90头猪其中一头未注射,长势良好。依据原告提交的河南电视台视频资料本院确认,申联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否认向被告公司供应过猪口蹄疫O型合成肽疫苗。依据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孙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对原告养殖厂扑杀的13头活猪予以补偿,按每头100斤每斤7元计算,共计补偿910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补偿款8000元。依据被告提交的由河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两份《动物疫病检测报告》本院确认,原告王某乙饲养的猪死亡原因是猪蓝耳病、猪圆环病毒II型。
本院认为:售出的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所销售的“猪用口蹄疫合成肽疫苗”是否致使猪死亡的原因。对此原告主张,猪在注射被告所出售的疫苗后,出现集体发热并死亡现象,原告因此主张被告所出售的疫苗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猪死亡,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对此被告辩称,第一、经检测猪死亡原因是猪蓝耳病、猪圆环病毒II型,非被告的疫苗造成;第二、被告申请鉴定原告所购买的“猪用口蹄疫合成肽疫苗”是否申联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生产及是否会造成猪患猪蓝耳病、猪圆环病毒。对被告辩称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用在猪身上的“猪用口蹄疫合成肽疫苗”系被告所出售,对此事实被告无异议,至于是否申联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生产,非鉴定事项,应由被告提交其进货渠道予以证明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院释明下被告仍未提交其进货渠道证明,并且结合河南电视台对申联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采访录像内容,应认定被告所出售的“猪用口蹄疫合成肽疫苗”不是申联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所生产。被告申请鉴定原告所购买的“猪用口蹄疫合成肽疫苗”是否会造成猪患猪蓝耳病、猪圆环病毒,对此本院认为已不具备鉴定条件,理由:第一、原告注射在猪身上的疫苗,已用完,拿原告在事发后再次在被告处购买的疫苗鉴定,无法证明本案中涉案事实;第二、被告举证证明疫苗的储存十分严格,原告在事发后再次在被告处购买的疫苗在常温下保存已达半年之久,无法保证其质量,也无法证明本案中涉案事实,故对于被告此项申请鉴定,本院未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认为:一、原告用在猪身上的“猪用口蹄疫合成肽疫苗”系被告所出售;二、被告无法证明该疫苗的进货渠道合法;三、被告无法证明该“猪用口蹄疫合成肽疫苗”不会造成猪患猪蓝耳病、猪圆环病毒;四、原告所饲养的90头猪中,一头未注射而幸免于难,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所销售的“猪用口蹄疫合成肽疫苗”致使原告饲养的猪死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参照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孙庄村王某乙猪场有关问题的处置报告》内容:“按照每头100斤、每斤7元的损失计算,共计补偿9100元”,本院认为石佛办事处参与对原告养殖的猪无害化焚烧处理全过程,并且作为赔偿方应对猪在死亡时重量及市场价格的认定相对客观真实,故本院参照石佛办事处此认定依据,计算原告的损失为x元(76头×100斤×7元)。因对未死亡的13头猪作无害化焚烧处理,已由当地政府部门补偿,原告再次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头猪长成后的365斤或者每头母猪为4000元作为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参照石佛办事处每头猪100斤的计算方式,已经体现侵权责任中的损益相抵原则,即每头猪100斤中已经含有损失及截止事故发生时的收益,更能公平合理地体现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原告主张的每头猪长成后的365斤或者每头母猪生8头小猪,已经超出原告截止事故发生时的损失和收益,也超出被告合理预见的范围,故对原告此赔偿标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福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承担3435元,被告承担1165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二O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谢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