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汉族,42岁。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50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23日,原、被告在中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协议和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中原区X路XX号院X号楼X号房产面积60平方米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协议双方都签字生效。可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占用该房,拒不搬出,给原告带来诸多不便,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过户,均无果,故来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位于中原区X路XX号院X号楼X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将该房屋卖给他人,并将该房屋过户并登记在买受人名下,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属于无效条款,因为离婚协议签订时间是2005年2月23日,在签订协议时,本案争议房屋尚属于单位公有住房,原、被告只有居住使用权,没有处分权。二、本案争议房屋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从2009年6月10日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和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上均显示购房人为被告张某乙,且该房产是在原、被告离婚后才取得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三、现被告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综上,原、被告离婚时涉案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离婚后被告依法取得房产,从房屋的交换时间来看,两次交换分别在原、被告结婚前和离婚后,该房屋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最多算一种赠与行为,对于赠与行为,被告享有撤销权。所以被告处分涉案房屋不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不应当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变更后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结婚,2005年2月23日原、被告在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经男女双方共同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如下:1、婚生女张某,6岁半,随女方生活,男方不付抚养费。2、双方共同财产:现有住房一套,位于中原区X路XX号院X号楼X号,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3、双方无债权、债务。4、以上离婚协议双方自愿,其他无争议。协议人:男方:张某乙女方:张某甲2005年2月23日”。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在中原区X路X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内居住。2010年1月20日,被告以x元价格将房屋转让给他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
另查明,本案双方争议房屋系1993年被告单位分给其的职工福利房,被告缴纳房款x元;2009年6月10日,被告与其单位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协议书显示该房屋总建筑面积59.99平方米,售价为920元3,因被告享受工龄折扣各项优惠后,房屋总价款为x元。被告又补缴房款x元后,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收据、离婚协议书、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二手房买卖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同意离婚,并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的协议,该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在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本案争议房屋未取得所有权,但不影响双方离婚时对财产的一种合法处分,该房屋已明确约定所有权归原告,故在房屋具备完善的所有权手续后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而被告却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将房屋以x元转让给他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因在双方离婚后,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基于被告个人的工龄折扣等享受房屋优惠x.8元(920元3×59.93-x元),后被告又支付房款x元,该两项费用应由所有权人原告支付。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损失x.2元(x元-x.8元-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946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莹丽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淑玲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