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乙,男。
原告卢某丙,男。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秋锁、李巷熬,均系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丁,男。
被告孟某戊,男。
被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该公司业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张某辛,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某乙、卢某丙与被告孟某丁、孟某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秋锁,被告孟某戊、被告旭元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赵某及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庚、张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乙、卢某丙共同诉称:2010年4月22日22时40分,被告孟某丁驾驶豫x号\X号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x+950M处时,车辆撞击前方同向因道路堵塞停在超车道等待通行的原告卢某乙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尾部,致使原告卢某乙驾驶的豫x号货车车辆和所载货物严重受损,同时造成乘车人卢某丙受伤的交某事故。经鉴定,豫x号货车车损为x元,车载货物损失为x元。原告卢某丙住院救治花费医疗费x.04元,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孟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某乙、卢某丙无责任。豫x号\X号半挂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旭元运输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某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现被告无理拒不履行赔付义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卢某丙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59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卢某乙财产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孟某丁未答辩。
被告孟某戊辩称: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旭元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有足额保险在法律范围内请法院予以判决,不合理的要求酌情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表示同情,我们愿意在交某险、商业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自己的责任,但其起诉的金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我公司不是交某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22时40分,被告孟某丁驾驶豫x\8193挂号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950M处时,车辆撞击前方同向因道路堵塞停在超车道等待通行的原告卢某乙驾驶的豫x号货车尾部致使该车又撞击前方同向停在行车道等待通行的汤国太驾驶的豫x\赣x号半挂货车左侧,造成乘车人卢某丙受伤,车辆和所载货物损坏的交某事故。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孟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某乙、卢某丙及汤国太无责任。后交某部门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依法鉴定确认,豫x解放货车车损为x元,车载货物损失为x元,损失总价值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500元。事故后,原告支付三门峡市永发停车场拖车及施救费3125元、停车费6840元(自2010年5月X号至当年12月26日共171天);原告另提供三门峡市高速抢险服务队施救费发票一张,载明金额有改动痕迹,由“7000”元改为“x”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丙被送往陕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双胫腓骨骨折;3、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21日出院,住院6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x.04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1年后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二次手术费8000元。2010年8月24日,三门峡市公安交某支队第七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卢某丙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出具明司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卢某丙的伤残等级为伤残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事故后,被告孟某戊向原告卢某丙垫付x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解放货车(核定载质量x)实际车主为原告卢某乙,挂靠登记在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卢某乙享有独立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卢某乙为赵某军运输柜子,因事故造成柜子损坏,运费2000元未能收取。事故后,原告卢某乙找人将柜子运回洛阳支付装卸费1300元、运费3500元。原告卢某乙因处理事故支付交某285元、住宿费60元。
又查明,原告卢某丙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支付交某600元、支付住宿费300元;出院由张华亮开车将其接回偃师市家中,支出交某800元。原告卢某丙提供由偃师市X镇伟强纸箱厂加盖公章请假条一份以及该厂2010年1-3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以证明其系该纸箱厂职工月平均工资1283元,2010年4月22日请假后工资停发;提供由洛阳市X区百味佳调味品批发部加盖公章的周焕粉的请假条以及2010年1-3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卢某丙住院期间,周焕粉请假护理及月平均收入为2633元。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以上工资证明及请假证明均不予认可,质证认为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提供单位营业执照,且原告事故发生时尚未满16周岁,也未提供劳动合同主张误某不能成立;质证称经调查,原告卢某丙的护理人员只有周留粉一人,而无周焕粉。
再查明,豫x\8193挂号系被告孟某戊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旭元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孟某丁系其司机,该两车均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某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为x元,挂车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孟某丁驾驶车辆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将原告卢某乙的豫x解放货车车辆和货物损坏并导致原告卢某丙受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孟某丁负全责,卢某乙、卢某丙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侵权行为的发生过程中无责任,故被告孟某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挂靠人利用挂靠车辆以被挂靠人名义营运,挂靠人占有支配车辆并享有运行利益,被挂靠人同意并放任挂靠人以其名义进行营运即开展有危险的民事活动,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旭元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登记车主)应与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孟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孟某丁作为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对外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孟某戊予以承担。豫x\8193挂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某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约定及相关规定,在保期内,对事故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010年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交某事故给原告卢某乙造成的各种损失,经本院认定后如下:1、车物损失:经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x元、车载货物损失为x元,合计x元。2、评估费:支付评估费4500元。3、施救费:因其提供的三门峡市高速抢险服务队施救费发票载明金额有改动痕迹,改动部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加盖发票章,故本院认定数额为改动前的7000元;拖车施救及停车费合计x元。4、交某、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某、住宿费票据,可以认定交某为285元、住宿费60元,合计345元。5、车载货物装卸费用及运费:豫x解放货车及车载货物装卸费及运费合计为6800元。6、停运损失(台班费):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停运184天,按照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中载货汽车相应装载车型的定额基价每日241.67元计算,停运损失为x.28元。以上损失总计为x.28元,其中停运损失x.2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原告车辆用于货运经营,车辆被损修复期间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旭元运输公司和被告孟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停运损失以外的部分即x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卢某乙赔付。
因交某事故给原告卢某丙造成的各种损失,经本院认定后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及根据出院证载明的二次手术费合计为x.0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因其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以证明收入减损情况,但考虑到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每人40元计算,按原告主张的护理59天计算出护理费为4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期间原告主张均按59天、每天20元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计算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为2360元。4、交某、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某、住宿费票据,并结合原告出院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交某为1400元、住宿费300元,两项合计17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九级的情况,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为x.6元的20%,即x.92元。6、残疾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x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7、鉴定费:原告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合计为7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96元,
由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92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4720元、交某1400元、住宿费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x.92元,两项合计x.92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剩余的损失x.04元。关于被告孟某戊垫付的x元费用由其同原告卢某丙协商予以退回。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责险相关规定,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卢某丙的工资证明及请假证明均不予认可,认为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提供单位营业执照,且原告事故发生时尚未满16周岁,也未提供劳动合同主张误某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卢某丙主张误某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孟某戊赔偿原告卢某乙各项损失合计x.28元。其中停运损失x.28元由被告孟某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卢某乙赔偿。
二、被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孟某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孟某戊赔偿原告卢某丙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x.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卢某丙赔偿。
以上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孟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原告负担2020元,被告孟某戊、被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德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