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戚保亮,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保亮、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5日,原、被告在郑州市惠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子宋某禹,孩子出生一个月后,被告参加工作,大部分时间由原告父母抚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在生活中经常发生吵闹,矛盾逐渐加深,从而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宋某禹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元/月;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价值1万元)。
原告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均不同意。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一年半后于2007年7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宋某禹。原告诉称原、被告感情破裂,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恋爱一年半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又生育一子宋某禹,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会有矛盾,但若加强感情上、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被告也不认可感情破裂。本院本着家庭和睦和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其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超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