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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时某某,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包其建筑设备及场地期间,截止到2008年底共欠其费用33万元,被告至今不予清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不予否认,因其承包期间由原告担保将相关设备及建筑设施租赁给张如意,待张如意支付其租赁费后,其才可以付原告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租赁经营原告的建筑设备及场地期间,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欠原告租赁费33万元,并于2009年5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将建筑设备及场地交给被告租赁经营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经营合同成立。被告租赁经营期间欠原告租赁费33万元,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待张如意支付其租赁费后才可以支付原告租赁费的抗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33万元。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某新

审判员张健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申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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