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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派克斯合伙有限合伙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某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埃派克斯合伙有限合伙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x杰明街X号。

授权代表大卫•马克思,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某查员。

上诉人埃派克斯合伙有限合伙公司(简称埃派克斯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10月14日,上诉人埃派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申军,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APAX”,由埃派克斯合伙环球有限合伙公司于2005年1月28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某、推销(替他人)、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租赁、会某、审计、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上。

引证商标系第X号“APAX”,申请日期为1991年6月6日,已经核准有效期至2011年6月6日,指定使用在第35类“组织和管理人员方某的建议和咨询、培训和招聘人员方某的建议与咨询”服务上。

2008年5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并认定:一、初步审定在“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租赁、广某、会某、审计、推销(替他人)”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埃派克斯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某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某2009年6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APA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埃派克斯公司不服,以商标评审委员会某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和管理人员方某的建议和咨询”在服务内某、服务方某、服务提供者、服务对象等方某均大致相同。因此,上述服务已经构成类似服务。商标评审委员会某定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结论正确,应予确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某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APA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埃派克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部分属于3502类似群组“工商管理辅助业”,其服务目的是对单位的商业管理活动进行支持,服务内某和形式是对单位的商业管理活动提供帮助和咨询,服务对象是单位的商业管理人员。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是“组织和管理人员方某的建议和咨询、培训和招聘人员方某的建议和咨询”属于3504类似群组“人事管理辅助业”,其服务目的是对单位的组织管理人员及培训和招聘人员进行辅助,服务内某和形式是对单位的组织管理人员及培训和招聘人员进行支持建议,服务对象是单位的组织管理人员及培训和招聘人员。二者在服务目的、内某、方某和对象方某都不相同,对服务使用者来说不会某起混淆和误认,因此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某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埃派克斯合伙环球有限合伙公司于2005年1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APAX”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某、推销(替他人)、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租赁、会某、审计、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上,其中“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的服务类似群组为第3502。

引证商标系第X号“APAX”商标,申请日期为1991年6月6日,已经核准有效期至2011年6月6日,指定使用在第35类“组织和管理人员方某的建议和咨询、培训和招聘人员方某的建议与咨询”服务上,服务类似群组为第3502、3504。

2008年5月5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认定:一、初步审定在“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租赁、广某、会某、审计、推销(替他人)”上使用第(略)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上使用第(略)号商标的注册申请。

埃派克斯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某请复审。2009年6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某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和管理人员方某的建议和咨询、培训和招聘人员方某的建议与咨询服务在内某、方某、对象等方某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在类似服务上分别注册使用上述文字相同的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某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另查,2008年7月4日,埃派克斯合伙环球有限合伙公司更名为埃派克斯合伙有限合伙公司。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名称变更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字母“APAX”,二标识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和管理人员方某的建议和咨询”在服务内某、服务方某、服务提供者、服务对象等方某均大致相同,因此,二者已经构成类似服务。原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属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埃派克斯公司所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服务目的、内某、方某和对象方某都不相同,对服务使用者来说不会某起混淆和误认,因此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埃派克斯合伙有限合伙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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