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81年出生,职员,住(略)。
被告陈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平,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负责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某与被告陈某、史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平、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诉某:2010年12月25日,原告乘坐鄂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湖南某临澧县X镇X路段时,与被告史某驾驶的赣x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鄂x客车上几十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要求史某及陈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11168.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作为赣x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艾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2、王莉及艾某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艾某剑系原告的被扶养人;
3、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4、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门诊医药费收据4份,欲证实原告为治疗伤情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844元;
5、襄阳天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7份,欲证实原告购买中草药支付费用704.5元;
6、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意见书、发票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残、十级残各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7、老河口市顺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3份,欲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
8、交通费票据54份,欲证实原告为治疗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亲友探视及从湖南某常德市回(略)、从湖北省到湖南某常德市进行司法鉴定花费交通费2267元;
9、本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史某陈某之间的关系,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已就本案交通事故向案外人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84427元。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核算;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史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方超过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其他损失先行赔偿责任,其只承保补充赔偿义务。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陈某向本院提交了1份其与史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欲证实自2010年3月29日赣x号车由史某一人经营。
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某请求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算,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鉴定费、诉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欲证实赣x号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于2010年12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欲证实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其赔偿范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8金额过高,对其真实性不应认定,其数额因由法院酌定,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判决书认定陈某对史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陈某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5、7、9及证据材料6中司法医学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材料6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医疗建议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认为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中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材料8的质证意见与陈某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与其无关而未陈某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史某未到庭参加诉某,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被告陈某、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7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对证据材料9无异议,陈某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证据9系本院生效判决,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陈某对证据材料9的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7、9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系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身体进行复查所支付的检查费用,证据材料5系原告在进行司法鉴定前治疗伤情的医药费支出,均系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进行法医鉴定之前对其身体的合理治疗、检查的医药费支出,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虽对证据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4、5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行固定拆除术属客观需要,其手术费为原告可预见性损失,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的医疗建议并无不当,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6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因原告受伤后需住院治疗,其亲友从湖北省到湖南某常德市探视,原告出院后回湖北省,从湖北省到湖南某常德市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虽均需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陈某、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酌定其金额为2000元。
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中予以说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艾某、被告陈某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的庭审陈某,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12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史某驾驶注册车主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的赣x重型货车从北往南某驶至湖南某临澧县X镇X路段时,遇原告乘坐由刘某飞驾驶注册车主为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的鄂x大型普通客车相对驶来,由于雪后桥面结冰,史某遇险情采取制动措施时,赣x重型货车向左侧滑,导致该车与x大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史某、刘某飞及鄂x大型普通客车车上黄小菲等34名乘客受伤,赣x重型货车所载货物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交警队认定,被告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某、刘某飞及乘车人对事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艾某被送往临澧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性治疗至2010年12月27日,后被转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8日,其住院医疗费已由他人支付。出院后,原告在湖南某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湖北省襄阳市进行身体检查、购买中草药,共支付医疗费1548.5元。
2011年11月10日,艾某在湖南某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身身体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程度进行法医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常广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意见书,认定艾某构成九级残一处、十级残一处。并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适时行内固定拆除术,经费为6000元,住院原告为治疗、进行法医鉴定、原告的亲友探视、原告从湖南某常德市回湖北省及从湖北省到湖南某常德市对其身体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交通费2000元。
艾某生于X年X月X日,为非农业户口,系(略)顺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月收入为1200元。与其妻子王莉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艾某剑。
湖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058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451元,湖南某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5.7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25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在与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向原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184427元。
赣x重型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于2010年12月16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于2010年12月24日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
2009年12月20日,被告陈某向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申请融资租赁汽车1辆从事货物运输,2009年12月23日,陈某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为陈某融资购买货运汽车1辆(后登记牌号为赣x)租赁给陈某经营,由陈某享有该车的占有、使某、收益权,租赁期限为2009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租金为240000元,由陈某于2010年至2011年两年内分月支付。合同签订后,陈某于当日收到合同约定车辆。此后,陈某与史某共同利用该车从事货运服务。
原告艾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48.5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0655.2元(16058元/年×20年×22%)、护理费5900元(50元/天×1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6元(12元/天×118天)、误工费13200元(1200元/月×11月)、营养费1416元(12元/天×118天)、被扶养人艾某剑的生活费3149元(11451元/年×2.5年×22%÷2人)、原告艾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体多处残疾,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被告应对原告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其数额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0984.7元。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驾驶赣x号重型货车与原告艾某乘坐的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某无责任,临澧交警队对本案的事故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史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赣x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但实际上该车系由被告陈某从该公司租赁后与史某共同经营,且陈某具有驾驶资质,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在与陈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已尽注意义务,故陈某与史某同为赣x号货车的使某人,应与史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陈某关于其将赣x号货车的经营权转让给史某,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因其转让行为未经车辆所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同意,系无效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作为赣x重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其保险理赔总额为622000元,且包括已赔付给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的184427元及应赔偿给艾某、刘某飞的损失。因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艾某、刘某飞的损失总额未达到622000元,且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已赔付给湖北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和将要赔偿给艾某、刘某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总和未超过110000元限额,故原告艾某的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应对艾某的损失中除去700元法医鉴定费的其余损失110284.7元予以足额赔付。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艾某的残疾赔偿金、艾某剑的生活费都可按照湖南某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但原告只主张按低于湖南某的湖北省相关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系其处分自身权利、免除被告部分义务的行为,本院依从其请求。被告史某、陈某应共同对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的700元法医鉴定费向原告艾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史某、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艾某各项损失110284.7元(执行款汇入中国工商银行临澧支行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略));
二、被告陈某、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艾某损失700元;
三、驳回原告艾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2579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陈某、史某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