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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吴XX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一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孟东、张向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虞烨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198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1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85年10月,原、被告生育了男孩胡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为琐事扯皮、打架。夫妻感情一般。自1990年下半年起,被告先后与多名妇女发生婚外情,原告为此事多次与被告理论,均遭到被告的殴打。1993年6月起。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原告直接抚养。

原告吴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攸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攸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达18年的事实,及被告目前下落不明的情况。

3、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胡某于2000年3月19日与她人生育1女孩的事实。

4、证人洪某、吴冬云的出庭作证证言2份,拟证明1993年农历6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就外出并不与原告联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逾18年的情况。

被告胡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4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均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1月,原、被告自愿在攸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1985年10月27日,原、被告生育了小孩胡XX(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因,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一直较淡薄。后原告认为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纠纷不断。1993年农历6月6日,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被告就外出并与原告断绝联系,夫妻从此开始分居生活。1994年11月18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之后,原、被告双方仍互无联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的时间已逾18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恋爱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而导致夫妻关系不断紧张。特别是1993年农历6月6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在纠纷后便离家外出,从此与原告断绝联系,下落不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逾18年时间。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以上时间而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小孩胡XX现已成年且已独立生活,其随父或随母生活,随其选择。原、被告在婚姻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相关事实,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宜处理。原、被告若因此而发生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法调解和好夫妻关系,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胡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吴XX承担。

如不服如下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周一江

人民陪审员张孟东

人民陪审员张向东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虞烨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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