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2008年7月2日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8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0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窜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X街附近,将李xx放在楼下的银灰色顺宝小天鹅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牛某某骑着三轮车回鹿邑途径杨湖口时被杨湖口派出所抓获。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25元。
2010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窜到鹿邑县唐润百货门口将牛xx的自行车偷走,自行车价值200元左右。
二、掩饰犯罪所得罪
2005年8月份,经被告人牛某某介绍,将张x(另案处理)盗窃的一辆新大洲牌摩托车以1200元卖给杨湖口乡姚xx(已判刑),从中使好处费1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xx、牛xx、姚xx等人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书,收到条,扣押物品清单及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证明,被告人牛某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秘密窃取财物,价值数额较大;明知赃车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锋
二零一零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徐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