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某省海门市,初中文化,江某省海门市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2日逮捕,现在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伟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三环新城X号楼工地内,因施工问题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后王某乙持木方将江某某同事王某甲打伤,随即,江某某持钢筋将王某乙打伤,致其左枕部线形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张某某、董某某、王某甲证言,北京市丰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已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7日起至2006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人民陪审员史语非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