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6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右外大康鞋城地下一层,因琐事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纠纷后互殴,互殴中致被害人金某某面部钝挫伤、左侧上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某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证人安某某、卢某某、谭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投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06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江峰
人民陪审员章冠雄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二00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