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左福友,潼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6月8日,住(略),村民。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代字营乡三河口。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经理。
上列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诉称:2008年4月17日,原告与陕西英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分期购买合同,由原告购买该公司的山工牌x装载机一台,车牌号为x。2008年4月14日,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将其购买的山工牌x装载机一台租赁给被告某某公司,每月租金为x元。2008年6月4日,被告金塔公司负责人靳某某电话通知原告,让原告把装载机钥匙交给被告张某某,让被告张某某使用2天。但两天后,原告找到张某某要车,张某某拒绝。原告又找到某某公司靳某某,其答应解决,但迟迟不能将车要回。时至今日,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告仍然不予返还车辆,并驾驶原告的车辆营运,其行为严重分割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装载机;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的各项损失五万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承包某某公司工程时,某某公司欠我钱。某某公司负责人靳某某给不了我钱,用装载机抵押,并给我写有局面字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裁载机是我抵押给张某某的,但当时没有给他钥匙,后来,张某某说要用,我就让他把车开走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原告席某与出租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融资方从陕西英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价款x元人民币购买山工装载机x一台,车号x后租赁给原告。后原告又以购买方式取得该装载机的所有权。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与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08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13日,月租金x。2008年6月29日,某某公司因与张某某发生债务纠纷,某某公司负责人靳某某书面承诺,以其租赁原告的装载机(铲车)做抵押,在7月30日前最低还10到15万元,还完20万元后开走铲车,如果未还钱,铲车由张某某自行处理。后某某公司偿还了张某某10万元欠款,剩余债务不能清偿,铲车一直由张某某占有。某某公司在租赁期间,共支付原告装载机租赁费12.4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买合同、陕西英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融资租赁协议、租赁合同,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还款协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席某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取得了装载机的占有、使用权。在租赁合同期限内,某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该装载机抵押给张某某。但原告并未要求解除合同,某某公司也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12.48万元的租赁费用。故此,原告与某某公司在租赁合同期限内的违约赔偿及拖欠租赁费的纠纷,应按照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由于某某公司对装载机仅有占有使用权,并无处分权,故此,其将装载机抵押给张某某的行为无效,张某某应当将装载机返还原告。
在原告与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终止后,某某公司已丧失对装载机的占有使用权,故其不能及时将装载机返还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比照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所能取得的收益,即2009年4月14日至将装载机交付原告之日7月13日期间的租赁费用,赔偿原告的财产收益损失x元。张某某占有原告装载机的行为是由于某某公司的过错造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有主观过错。故此,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某某公司与张某某赔偿装载机被张某某占有期间使用375小时的工时费用的主张,因装载机的工时费和租赁费都是承租方因使用出租方的装载机而产生的费用,因某某公司与原告系财产租赁关系,双方约定租赁费是按每月固定x元计算,没有约定按工时计费。且某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的12.48万元的租赁费用,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某某公司给付拖欠的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再行主张工时费。
关于原告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其装载机的维修等费用,由于按照原告与某某公司的约定,装载机的维修和保养由原告负责。况且原告只是出具了装载机需维修、更换配件、保养项目的费用,并没有向法庭出具其实际花费的正式票据,故难以确定其真实花费。考虑到某某公司在违反合同方面确实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和合同终止后失去了对装载机的实际管理控制权,故此,某某公司应酌情赔偿原告一定损失,但该损失与装载机的收益损失之和不应超过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x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将其诉讼请求增加到x元,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席某山工牌x序列号x装载机(已裁定先予执行,并已实际给付)。
二、被告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装载机收益损失x元及维修保养费用5000元。
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常建芳
人民陪审员兰利辉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