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某枝,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伙同翟××(另案处理)窜至正阳县X乡X村,以妇女刘××的家人有灾祸,能替刘××家人消灾灭祸为借口,骗取刘××现金2253元,活期存折1000元,定期存折x元,刘××拿着钱正在交付两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
2、2008年11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正阳三高,以妇女幸××的小孩有灾祸,能替幸××小孩消灾灭祸为借口,骗取幸××现金2000余元。
3、2008年3月4日(正月二十七),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正阳三高,以妇女代××的小孩有灾祸,能替代××小孩消灾灭祸为借口,骗取代××现金2300余元。公诉机关据此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x;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x;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无异议,但又称她们在向被害人要钱时没有具体说多少钱,当时也不知被害人拿多少钱,她们没有见被害人的存折;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事实不予供认。
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存折上的数额不应认定,且该起事实属犯罪未遂;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事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伙同翟××(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并进行分工后,窜至正阳县X乡刘ZX村,以被害人刘××家人有灾祸,为其消灾灭祸为由,让刘××拿钱,当刘××携带现金2253元,活期存折1000元,定期存折x元,正在交付时,被赶到的群众识破并将二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枝供述,2008年12月31日早上,她朋友老翟给她打电话说“想到正阳县城找间门面开书店”,她就跟老翟、张艳红一块坐公交车到正阳县城,结果没有找到门面房,老翟就说“咱们骗点钱回去”,她问咋骗,老翟就教了她们一套骗钱的方法,就是说老翟在附近的一个庄住,张艳红也是附近的人,张艳红的家里人会看病,看的好,她负责当托,老翟负责带路问人。她们三个人走到正阳县城东关,临时就分开了,走到东边的一个小路上,老翟碰到了一个妇女后,问人家说“你们这里有个老先生会看病吗”,那个妇女可能说不知道,这时她就上去了,跟那个妇女说“附近确实有个老先生看病,确实看的好”,张艳红就上去了,说会阴阳仙,会看灾祸,跟那个妇女说“你儿子这三天内要有车祸,破破就好了”,那个妇女就问咋破,张艳红说“你花钱消灾,钱拿的越多越多越好,心态得诚,不能跟其他人说,否则就不灵了”,那个妇女听了她们的话后,吓得赶紧回家弄钱去了。那个妇女回家没有多长时间,就折回来到这条小路上,在向张艳红交钱时,那个妇女的家里人知道了,当场把她和张艳红抓住了,然后他们打110,公安人员就把她们两个人带到派出所了。她不知道那个妇女带了多少钱。她在正阳县城就骗了这一次钱。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12月31日,她和老翟、冯某枝来正阳县的目的就是为了骗点钱,就骗了这一次,说有个老爷子会看病,老爷子就是其们瞎编的一个人物,让那个妇女拿钱也没有说具体数,意思就是让她多带钱,钱越多代表心越诚。她供述诈骗的事实、情节与被告人冯某枝供述相一致。
3、被害人刘××陈述,2008年12月31日上午,她走到刘ZX村X路上,迎面过来一个女的,问她附近有一个看病的陈老先生吗,她说不知道,正说着,又过来一个骑着自行车女的,问她话的那个女的便说“这位大姐别走,问你个人,附近有个陈老先生吗,”那个女的就转回来,说:找她就找对人了,陈老先生是她的亲戚,她婆婆碰上鬼就是陈老先生治好的,然后她们三人就去找陈老先生,她们走了一会,从东边过来一个掂包的女的,染黄某发的女的说感谢主,咋这么巧,正好碰到陈老先生的小孙女了,然后黄某发女的就问掂包的女的陈老先生在家吗,掂包的女说在家,一会又出来说她爷说不能出家门,否则要出事。掂包的女的对她说她小儿子三天内要出车祸,她吓傻了,问咋办,掂包的女的说只有拿钱买罪,钱拿来的越快越好,越多越好,这个钱他们也不要,把钱拿过来后放在老爷子面前,让老爷子求上天保佑你的儿子,到下午四点必须把钱拿走,不然老爷子的身上要起水泡。还说借钱时不要跟谁说,包括自己的小孩,说了就不好了,她回去后先找三弟媳刘××借了1500元,又找四弟媳借了500元,又拿上家中的200多元以及1000元存单还有x多元的存单,然后就找那女的,正准备给钱时,她儿子周×、周××、她弟弟周××和刘××过去了,把那两个骗子抓着了,后来报了警。那1000元的存折是活期的,x元的存折是定期的。
4、证人周××证实,刘××是他嫂子,2008年12月31日上午11时左右,他接到周××的电话说刘××在家四处借钱,也不说干啥,他当时感觉不太对劲,想着是不是被骗了,就喊侄子周×一块回去看看,走到慎水刘ZX村地界华粮有限公司门口时看见刘××和两个陌生女子在那站着,他就赶紧过去看咋回事,发现刘××手里抓一把钱,正在数钱,就问陌生女子干啥,那两个女的都没有说话,其中一个转身就想跑,他上去抓住她了,周×去把另外一个女的抓住了,听刘XX说那两女人说她家人将要有灾难,钱拿的越多就可以尽快消灾。刘××给的钱一共是x.5元,其中现金是2280.5元,还有两张存款单,一张金额是一万元,另一张是一千元。
5、证人刘小×证实2008年12月31日上午,她嫂子刘××向她借款1500元的情况。
6、证人周长×证实2008年12月31日上午,他嫂子刘秀枝向他借款500元的情况。
7、提取证明及物证照片在卷证实,在刘××手中提取现金2253元,活期存折一张(1000元)、定期存折一张(x元)及钱的面值情况。
二、2008年11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冯某枝、张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正阳三高,以被害人幸××的小孩有灾祸,替其消灾灭祸为由,骗取幸××现金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幸××陈述,2008年11月28日上午,她被三个妇女骗取2000多元的事情经过。
2、幸××的辨认笔录,辨认结果:三号照片和十二号照片是诈骗她钱的两个人(三号是张艳红,十二号是冯某枝)。
3、证人吴××证实2008年10月份,有一男一女到她家,问她家有没有一个看病的陈老先生,她说没有,那个女的就哭了,说被骗了。
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单证实2008年11月份幸××取款的情况。
5、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南海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释放证明书及相关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枝于1998年曾因诈骗罪被判刑14年,2006年4月29日释放,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予以确认。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害人代××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害人曾被骗的事实,但被谁所骗,事实不清,所提供的辩认笔录,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异议,经核实确实是被害人先见到二被告人后进行辩认,该辩认笔录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认定系二被告人实施诈骗的证据不足,对该起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枝、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第一起事实中,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取得财物,属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未遂的观点及第三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予以采纳,对其他观点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应认定为主犯。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枝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瑜
审判员叶蓉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