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yy,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罗xx诉被告罗yy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盛宝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yy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78年5月10日,原告因下乡户籍迁至上海“五四”农场。1979年2月19日,原告的户籍从上海“五四”农场迁回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支弄X号。1987年3月,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支弄X号房屋因动迁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系争房屋及东园一村X号X室房屋,分配时均系使用权房,承租人为被告罗yy。系争房屋安置了原、被告及原告母亲刘xx三人。原、被告及刘xx三人的户口于1987年7月10日迁入系争房屋至今,且原告一直随被告及刘xx共同生活。1994年,按国家公房转私政策,可以将系争房屋产权购下。原告使用了自己的公积金1,200元,并给了被告现金,使用了被告的工龄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当时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母亲刘xx于1997年5月去世。原告结婚后,因妻子户口欲报入系争房屋,屡次遭到被告拒绝,引发了家庭矛盾。原告认为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是按94方案购买,原告作为成年同住人,对系争房屋也享有产权,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产权由原、被告共同共有;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共有登记手续。
被告罗yy未到庭但辩称,1987年3月,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支弄X号房屋动迁时,原告系被安置人之一。但1994年购买系争房屋售后产权时原告并未出资。现同意原告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78年5月10日,原告户籍迁至上海“五四”农场。1979年2月19日,原告的户籍从上海“五四”农场迁回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支弄X号。1987年3月,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支弄X号房屋动迁,原告作为被动迁人被安置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系争房屋,同时被安置的还有其父即被告罗yy、母亲刘xx,承租人为被告罗yy。原、被告及刘xx三人的户口于1987年7月10日迁入系争房屋至今,且原告一直随被告及刘xx共同生活。1994年,因购买系争房屋售后产权,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罗yy一人名下。1997年5月,刘xx去世。现原、被告发生家庭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产权证复印件、本户人员情况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打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房屋调配报批单、东昌路X弄X支弄X号户籍资料摘抄、个人购房交款凭证及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1987年3月,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支弄X号房屋动迁时,原告作为被动迁人被安置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系争房屋,因此,原告应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与被告享有共同的权利。但在1994年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在购买系争房屋售后产权时,一户只能登记一人为产权人。但这并不能排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共有人的权利。现原告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产权由原、被告共同共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时应提供必要的协助。被告罗yy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罗xx、被告罗yy共同共有;
二、被告罗yy对原告罗xx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产权共有登记手续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原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盛宝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