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朱某,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客运汽车南站。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发展国际X层。
负责人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花永和朱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亭、被告陈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和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出租车沿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荥阳一电厂门口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荥阳市人民医院、153医院进行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6元;误工费x元(x元/年÷250天×341天);护理费x.8元(x元/年÷250天×34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82天);营养费5115元(15元×341天);伤残赔偿金x.11元(x.56元/年×13年×40%);终身护理费x元(x元/年×13年×50%);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850元;残疾器具7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1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赔付某x元,余款x.51元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依据(2010)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告与张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张某某已受到刑事处罚。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责任不是被告李某某;豫x已租给陈某某使用,陈某某具备驾驶资格,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原来是我和王松恒承包的李某某豫x出租车,干了几个月,王松恒去上班了,车主黄某会也同意了。黄某会说让我先干,然后慢慢找人,租金给我降了300元。后来经李某南介绍张某某,我和张某某一起租车,每月给车主1300元租金。我是经过车主同意才找的张某某,我交租金400元,张某某交租金900元。黄某会和李某某是夫妻关系,实际车主还是李某某。我认为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者张某某承担,我不应承担。
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本案肇事司机张某某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按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直接侵权人及负连带责任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6时49分许,张某某驾驶豫x出租车沿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荥阳一电厂门口处与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张某某驾车逃逸。2010年2月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张某某逃逸,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2010年1月8日,刘某某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双额叶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伤。2010年1月26日,刘某某出院,支付某院住院医疗费x.32元、门诊医疗费30.1元(12.9元、11.2元、6元)。出院当日,该院为刘某某出具“住院期间陪护贰人”的证明。
2010年1月26日,刘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脑挫裂伤;2、脑梗死;3、脑萎缩;4、肋骨骨折;5颈椎病;6、高血压3级。2010年3月23日,刘某某出院,支付某院住院医疗费x.5元、检查费1170元。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出院当日,该院为刘某某出具“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出院后仍需要专人护理”的证明。
2010年10月9日,刘某某又到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继发性癫痫;2、高血压2级,极高危。2010年10月17日刘某某出院,支付某院住院医疗费5074.58元、门诊医疗费9元。2010年11月30日,该院为刘某某出具“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的证明。
刘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费238元;2010年10月13日、10月17日、11月5日分别支付某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662.2元(340元、71.4元、117元、133.3元)。
刘某某又分别支付某阳市索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医疗费2431.8元(225元、1140.3元、436.5元、420元、210元)。支付某阳市X镇卫生院门诊医疗费144.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刘某某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10月15日,该所作出郑华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受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刘某某于2010年9月28日支付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00元、22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李某某系肇事车豫x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09年8月11日李某某的丈夫黄某会与陈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后陈某某与张某某共同租赁该车。2010年1月8日,张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李某某与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入户服务协议,李某某定期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
张某某在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支付某刘某某医疗费x元。
2009年4月15日,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豫x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2009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0年4月14日24时止。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某某作为豫x出租车实际车主,享有运营利益,将该车租赁给陈某某和张某某使用,导致张某某无证驾驶致人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与张某某共同租赁豫x出租车,不但享有运营利益,而且陈某某对张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存在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与陈某某共同租赁豫x出租车,张某某明知无证驾驶出租车,且肇事后逃逸,存在重大过错,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和挂靠公司,定期收取有管理费,享有运营利益,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对刘某某的损失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1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主张出院后门诊票据2009.5元,未提交门诊病历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年近七旬,没有提交其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支持x.40元[(x元/年÷365天×73天×2人)+(x元/年×3年)]。
原告刘某某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730元(73天×10元)、1095元(73天×15元)。
原告刘某某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其伤残等级、年龄、身份,本院支持x.49元(x.56元×12年×40%)。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鉴定检查费3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2850元及残疾器具769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x元。
综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1元、护理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营养费7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49元、鉴定检查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9元。
结合原告刘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刘某某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护理费x.5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原告刘某某剩余损失:医疗费x.1元、护理费x.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营养费730元、鉴定检查费320元,合计x.99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x元,余款x.99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赔偿。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某告刘某某损失x元。
二、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某告刘某某损失x.99元。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84元,原告刘某某承担4391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承担379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孙新蕾
审判员李某华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