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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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盗窃、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田X,女,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田某去打渔陈乡X村赵某某家,趁人不备将赵某某家中的一辆“名人”牌电动车盗走,价值约2050元。

201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田某在北京市X路宾馆盗窃了4200元钱。

2010年2月18日,被告人田某在台前县城“李宁专卖”服装店骗走“李宁”牌裤子、上衣、线衣、运动鞋各一件,价值1246元。

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田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金大路宾馆”打工期间以其老公出车祸急需用钱为由分别骗取鲁学梅、刘某兰、范夕芹现金各500元。并于5月3日骗取丁某某100元,5月2日骗取白海军100元。

2008年9月份,被告人田某在台前县一初骗取刘某某(又名刘X)的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约2200元。

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田某在台前县X路“龙达飞”服装店骗取“龙达飞”牌棉袄和毛衣各一件,价值约796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孟某、刘某某、姜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崔××、肖××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一)2009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田某去打渔陈乡X村赵某某家玩耍,趁人不备盗走赵某某家中“名人”牌电动车一辆,价值约2050元。

(二)、201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田某在北京市X路宾馆盗窃现金4200元。

二、诈骗罪

(一)2010年2月18日,被告人田某在台前县城“李宁专卖”服装店骗走“李宁”牌裤子、上衣、线衣、运动鞋各一件,价值1246元。

(二)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田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金大路宾馆”打工期间以其老公出车祸急需用钱为由分别骗取鲁学梅、刘某兰、范夕芹现金各500元。并于5月3日骗取丁某某100元,5月2日骗取白海军100元。

(三)2008年9月份,被告人田某在台前县一初骗取刘某某(又名刘X)的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约2200元。

(四)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田某在台前县X路“龙达飞”服装店骗取“龙达飞”牌棉袄和毛衣各一件,价值约7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孟某、刘某某、姜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崔××、肖××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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