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X乡X村X组。因本案于2006年6月22日被羁押,2006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拐卖儿童罪,于200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张XX与赵某某(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伙同他人将暂住在本市丰台区岳家楼X号的被害人黄某之子黄某庆(时年1岁半)拐骗,并由赵某某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将黄某庆卖给河北省蠡县X镇居民付某某,被告人张XX分得赃款人民币3900余元。公安人员已将黄某庆解救回家。后被告人张XX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0)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XX犯罪时尚未成年,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芳
人民陪审员霍忠长
人民陪审员马浩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