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屯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武鸣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晟,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武鸣分所实习人员。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锦荣,武鸣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艳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晟、吴某、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元月12日,原告所在生产队集体将属于生产队的地名为“朗力”的耕地面积为0.28亩土地发包给原告作家庭承包责任田经营管理,以后多年来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使用。前几年,被告趁原告责任田收成后换季土地临时闲置的时机,乘机擅自进入占用耕种,原告知情后便好言相劝,要被告退出占用的耕地。被告每次都是满口答应,称换季收获农作物后即退出,但每次都不守信用。由于大家都是同村关系,原告忍而再忍,同时请求村委队长主持调解,但去年被告明确表态并用野蛮的语气答复决不退出经营,也不给原告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退出侵占经营的属于原告的承包责任田0.28亩,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证,证实原告享有合法承包权;3、分地表,证实原告对讼争地享有承包权;4、相片,证实原告讼争地的现状。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答辩人现种植经营的土地都是答辩人自已承包或开荒所得,先后承包有30多年,答辩人从未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在今年5月份以前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乙未提交相关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对讼争的土地是否享有合法经营权2、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退出讼争的土地
经审理查明:武鸣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元月12日发给原告户承包土地使用证,由原告户承包地名为武鸣县X村朗力的田地0.28亩,该承包土地使用证记载该田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寿流,西至沟,南至华下,北至玉杰。在分地时未有附图。原告认为其0.28亩地在被告现耕种的土地上,被告则认为其现经营的土地为开荒地,不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退出该土地。
另查明:被告自1990年左右即开始经营武鸣县X村朗力的土地,约有5、6亩,为连片经营,其地上种有农作物,四至范围为东至杨某乙,西至杨某乙,南至杨某乙、杨某祥,北至机耕路。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执有武鸣县人民政府的承包土地使用证,证实其承包地名为武鸣县X村朗力的田地0.28亩,但由于原告陈述其自1990年以后就未再经营该地,该地现状已改变,且在分地当时未画有附图,承包土地使用证也未记载该田地的宽度及长度,无法确认其所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在原、被告均对该土地使用权的具体位置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由村X组织或者相关政府部门进行确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艳华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