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在八岁时被送到被告家做养子,与被告形成姐弟关系。原告的养父母先后于1979年和1981年去世,在原告的养父母去世后,被告的家族强迫原告与被告结婚,原告被迫与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A。原、被告于1988年在某镇X组建了套间屋一层,2008年建了第二层。原、被告的婚姻属强迫包办婚姻,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08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某镇X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88登记结婚;
2、谢D的证言,谢D系原告谢某的哥哥,拟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向来不好,长期吵吵闹闹,双方从2008年分居到现在;
被告张某辨称,为了实现父母的心愿,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好,一直没有分居。原告这次回家突然提出离婚,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是否另有家庭。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实在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各项费用152000元。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3、张G传来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不是强迫包办婚姻;
4、某县中医院检验报告单,拟证明被告患有眩晕症;
5、债务清单,拟证明有共同债务42000元。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是在某乡政府登记结婚的;对证据2,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没有分居;原告对证据3为不是事实;对证据4,认为凭检验报告单不能认定被告患有疾病;对证据5,认为张A买车借了19000元,是张A的债务,对其他的债务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因原、被告是在某乡政府登记结婚的,而该证据由某镇X镇政府出具的;证据2、3,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据5仅有债务清单;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不能确定;证据4,检验报告单没有结论,不能认定被告患有疾病;故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在八岁时被被告家收养,与被告形成姐弟关系,原告的养父母先后于1979年和1981年去世。原、被告于1988年12月在某乡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A,现已成年。原、被告于1988年在某镇X组建了套间房屋一层,2008年建了第二层(即某组X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某举证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请离婚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承担败诉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阳云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凡玉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