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刘某与李世新、王某全在我家喝酒,喝酒期间,李世新和刘某开玩笑,刘某恼怒欲打李世新,我上前阻止,被告刘某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腓骨骨折,经鉴某为轻伤。现我已构成九级伤残。在(2010)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由于伤残鉴某法定时间不够,我的主张没有得到支持。现我申请嘉和司法鉴某所对我的伤残程度进行合法鉴某,我已构成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一、王某在起诉书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0年8月25日19时,我与李世新、王某全一起在王某家中喝酒,期间,李世新和我开玩笑伤及自尊,我与李世新争吵,自始至终我并未动手殴打王某,王某所受伤是因当时天下大雨,其身体失去平衡滑倒在地导致他右腓骨骨折,经鉴某为轻伤。我随即被羁押,后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王某在嘉和司法鉴某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的鉴某,是其擅自作出的,我对嘉和司法鉴某所对王某作出的九级伤残鉴某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某,不同意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刘某与李世新、王某全在原告王某家喝酒,期间因李世新与刘某开玩笑,刘某恼怒欲打李世新,原告王某上前阻止,被告刘某即对王某进行殴打,致使王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腓骨骨折,经鉴某为轻伤。原告王某于当日入住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9月2日出院。2010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0)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赔偿王某医疗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46元。2010年12月13日,驻马店嘉和司法鉴某所作出驻嘉和司鉴某[2010]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认定王某伤残等级为九级。2011年3月7日,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庭审中,被告刘某要求对王某所受伤害进行重新鉴某,但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出鉴某机构、预交鉴某用。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某故意伤害原告王某造成其轻伤的事实,已经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并认定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某相应的经济损失,但并未对残疾赔偿部分作出处理,现原告以其已构成九级伤残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有伤残鉴某意见书等证据为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被告刘某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20%=x.92元。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刘某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原告王某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x.9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30元,被告刘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蔚
审判员李冰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