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孙某某,男。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杨某某、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6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春晓街X号门面房租赁给原告使用,每月租金26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租期五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每次都依照协议约定交付房屋租金给被告。2009年4月20多号,被告未来收取租金,后原告就多次以口头或电话的方式通知被告来收取租金,二被告却要求增加租金,因原告不同意,二被告拒绝收取租金,后原告收到二被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交纳租金的具体时间,故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何时交纳租金都不违反合同,在原告要求交纳租金时,二被告拒绝接收租金,并要求解除合同,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杨某某、孙某某辩称:1、原告多次迟延交付租金,构成违约。2、被告未接到原告要求交付租金的通知,反之原告的房租是在被告多次催交的情况下才交付的。3、租赁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了租金的交纳限期及解除条件,当条件成就时,被告作为解除权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符合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4、交纳租金是原告的义务,合同中未约定如何交纳的,根据合同法第61条、62条的规定,应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综上,被告通知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合同法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对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5日,原告黄某乙(乙方)与被告杨某某、孙某某(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号门面楼东起第1-2间门面房租赁给乙方使用,每月租金2600元,每半年支付租金一次;乙方租房时一次性付给甲方半年房租x元,房租到期日的前10日内付清后半年房租x元,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租赁期限五年等条款。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已依约交纳了2006年4月25日至2006年10月24日的租金x元,在其后的合同履行中,原告又分5次交纳租金至2009年4月24日,截至2009年4月25日,原告未交纳2009年4月25日至2009年10月24日的租金。逾期后,被告于2009年5月7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门面房租赁合同的通知”,被告以原告以往逾期交纳租金以及本次逾期未支付租金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该解除通知书于当日到达原告方。2009年6月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审理中还查明:诉讼中,原告提交了4张租金收条,收条上显示的数额均为x元,时间分别为2006年10月24日、2007年4月22日、2007年10月24日、2008年4月27日,2008年10月25日至2009年4月24日的租金收条原告未提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解除合同通知等,被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特快专递邮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租赁合同约定有“每月租金2600元,每半年支付租金一次;原告租房时一次性付给被告半年房租x元,房租到期日的前10日内付清后半年房租x元;租赁期限五年”,该约定虽未写明交纳租金的具体日期,但明确约定了每半年为一个租赁周期,房租到期日的前10日内付清下一个租赁周期的租金,即每年的4月25日和10月25日前均应付清下一个租赁周期的租金,合同履行中,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的租金,原告是在2008年4月27日交纳的,同时原告也未按约定交纳2009年4月25日至2009年10月24日的租金,原告的迟延支付以及未支付,构成违约,依照合同中“房租到期日的前10日内付清后半年房租x元,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的约定,以及法律“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现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该租赁合同自解除通知书到达原告方时解除。同理,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条系法律关于确立出租人解除权的相关规定,而本案中,被告行使的是约定解除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告行使该权利前无须再设定一个合理限期进行催告,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履行地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在何处交付租金,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方应上门收取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确认解除租赁合同通知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洪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