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井泓,信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铭,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胡某乙、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何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井泓,被上诉人胡某乙,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被告胡某甲承建工程购买原告水泥,2008年9月27日双方结算尚欠水泥款x元,被告胡某甲向原告马某出具了欠条。
原审认为,被告胡某甲欠原告马某水泥款x元事实清楚,应当及时偿付。原告称被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何某系合伙承建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欠条上也没有被告胡某乙、何某的签名,故原告马某要求被告胡某乙、何某与被告胡某甲共同偿付该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水泥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所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某对被告胡某乙、何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是羊山新区X区承包工程的合伙人,也不是实际欠款人,只是该工程合伙承包人胡某乙、何某雇佣的会计,欠条是其代工程承包人与被上诉人马某进行结算代打的。请求二审判决其不承担支付水泥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胡某乙答辩称:羊山新区X区承包工程是其与何某合伙承包的,欠款应由其与何某还,胡某甲只是工地的会计。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欠条是胡某甲出具的,胡某乙称胡某甲是会计,证明胡某甲、胡某乙、何某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三人均应承担还款责任。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某甲提供如下证据: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10)平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执行异议书,以证明羊山新区X区部分工程是由胡某乙、何某合伙承包。被上诉人马某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被上诉人胡某乙、何某合伙承建的羊山新区X区在被上诉人马某处购买水泥,2008年9月27日,双方经结算欠马某水泥款x元,由胡某乙、何某在工地上的会计向马某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持欠条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胡某乙、何某作为实际欠款人应当及时偿还。上诉人胡某甲称其不是羊山新区X区承包工程的合伙人,也不是实际欠款人,只是该工程合伙承包人胡某乙、何某雇佣的会计,欠条是其替工程承包人与被上诉人马某结算代打的。经查,其提供的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10)平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上诉人胡某乙、何某系羊山新区X区承包工程的合伙人,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胡某乙亦认可上诉人胡某甲是其与何某雇佣的工地会计,故上诉人胡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马某的x元水泥款应由实际欠款人胡某乙、何某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胡某乙、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马某水泥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所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
二审诉讼费7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上诉人胡某乙、何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某成
审判员李在本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