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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韦某诉被告卢某甲、广西兴业县石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男,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韦某,女,壮族,农民,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锋,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广西兴业县石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乙,总经理。

被告陈某,男,汉族,司机,住(略)。

广西兴业县石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家乐,广西兴业县石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兴业县X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兴业县X路X号。

负责人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韦某诉被告卢某甲、广西兴业县石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韦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锋,被告卢某甲、被告陈某及其与被告广西兴业县石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家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韦某共同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卢某甲驾驶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百色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817公里85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陆某驾驶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陆某及乘坐在桂x小型普通客车上的覃某某森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某和覃某某森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覃某某森的父母在农村居住且年事已高,本是享受天伦之乐的年纪,突然间失去儿子,让两位老人家失去了依靠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创伤,故诉求被告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以抚平两位老人家失去儿子的痛苦。因被告广西兴业县石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陈某分别是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而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2358.5元/年×6=x元、抢救费931.5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1元/年×10年×2人÷2人=x元,共计人民币x.5元。

被告卢某甲辩称,我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我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广西兴业县石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某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没有异议,但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与户口本不一致,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不合法,两原告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有工作能力,因此其主张扶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我方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且精神抚慰金应参照当地的平均水平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x元为宜。事故发生后,陈某已经支付了x元的丧葬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属重复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原告无依据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2、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与另案的第三者平均赔偿;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部分不合理,其中死亡赔偿金依法不能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没有依据,肇事司机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依法不需再赔偿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覃某、韦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认定;

证据二、覃某某森居民身份证及高某某的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亲人覃某某森生前系城镇居民;

证据三、平果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的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为抢救覃某某森所产生的医疗费;

证据五、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广西兴业县石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二、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桂x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证据三、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支付了死者覃某某森的丧葬费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卢某甲没有证据提交。

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覃某某森的户口挂靠在右江区X镇居住生活,而黎明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了覃某某森在农村居住生活,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广西兴业县石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广西兴业县石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因原被告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覃某某森是原告覃某、韦某夫妻的儿子,2008年11月覃某某森将其户口从原籍平果县X村农则屯迁入百色市X区X路其伯父户,并办理居民身份证。2011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卢某甲驾驶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百色往南宁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4线1817公里850米路段时车辆甩尾,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陆某驾驶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陆某及乘坐在桂x小型普通客车上的覃某某森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某和覃某某森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支付覃某某森的医疗费931.5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是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其将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广西兴业县石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卢某甲是陈某雇佣的司机,陈某就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x元的,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还就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车主陈某支付给原告x元作为覃某某森的丧葬费。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卢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某和覃某某森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准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据此,对于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两份交强险共计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个人死亡及一辆车损坏,故应均等享受保险金额,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x元内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某甲赔偿。因陈某与卢某甲系雇佣关系,雇员卢某甲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陈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卢某甲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故应与雇主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将其所有的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广西兴业县石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广西兴业县石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货车负有管理责任,故依法应与雇主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陈某还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陈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一并审理,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覃某某森生前原系农村居民,但自2008年11月起其户口已迁入百色市X区X路其伯父户,并办理居民身份证,成为城镇居民。因此,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提出两原告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有工作能力,其主张扶养费不应得到支持。该抗辩理由充分,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2358.5元/年×6个月=x元、抢救费931.50元,共计x.5元。原告的儿子覃某某森因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已达到用金钱抚慰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不能完全支持。根据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害慰抚金酌情以x元为宜。对于陈某已赔偿的丧葬费x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并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覃某、韦某因其亲人覃某某森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x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给原告覃某、韦某因其亲人覃某某森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x.5元(x.5元-x元),扣除已赔偿的x元,尚应赔偿x.5元;被告广西兴业县石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卢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50元,由原告负担670元,被告陈某负担6280元,被告广西兴业县石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卢某甲负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东旭

审判员黄光德

人民陪审员覃某燕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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