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阳某。
被告某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所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阳某与被告某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阳某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与被告某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阳某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阳某撤回诉被告某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阳某负担。
审判长廖向阳
审判员唐芳平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婷